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銓
黃羽平
王嘉美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52
號、第1135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1年度易字第1421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 應補充「被告丙○○、戊○○與甲○○分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 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 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 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 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
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 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 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被告丙○○、戊○○與甲○○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6 6條第1項及第268條等規定,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查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僅將罰金刑單位由「銀元」 改為「新臺幣」,將罰金提高30倍,其修正結果僅係將條文 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為文字之修正,不生有利 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次 修法則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該次修正後 之現行法;再者,刑法第266條另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1月1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規定「( 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第2項)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則規定:「(第1項)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 之方式賭博財物者,亦同。(第3項)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 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第4項)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 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3 人行為後之法律,已提高罰金刑上限,顯未較有利於被告3 人,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本案被告3人此部 分犯行,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1項 規定而為裁判。
㈡核被告丙○○、戊○○與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6條第 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與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
㈢被告3人自108年1月23日另案為警查獲後某日起至108年9月前 某日之期間內,提供起訴書所載賭博網站而反覆與不特定賭 客對賭財物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行為,本質 上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 質上一罪。被告3人所為前開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 利聚眾賭博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 合致,且具有方法目的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3人前揭所為係一行為觸
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均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被告3人受不詳之人招攬,擔任賭博網站小編或代操作等工作 ,是被告3人與不詳賭博網站經營者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正途獲取利益 ,受不詳之人招攬,共同經營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助長 社會投機僥倖風氣,足以敗壞社會善良風紀,對公眾形成負 面示範,造成不良影響;考量被告3人共同參與提供賭博場 所供人賭博財物期間甚短,參與本案犯罪之角色、任務與涉 入情節非重,酌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已見悔意,兼 衡被告丙○○前曾有公共危險、賭博等前科,素行不良;被告 戊○○前曾有詐欺、賭博等前科,素行不良;被告甲○○前曾有 賭博之前科,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3、25-29、31頁),暨被告 丙○○具國中畢業學歷,目前無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被 告戊○○具高職肄業學歷,先前從事服務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 狀況;被告甲○○具大學畢業學歷,目前從事行政助理工作, 賃屋居所、須扶養未成年子女2名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業經被告3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㈥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 由略謂:「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 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等旨,故 犯罪所得亦包括成本在內,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次按就刑事 處罰而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 帶債務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民法第272條參照)。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 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 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 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 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 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 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見解;最高法院 66年1月24日66年度第1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已不再援用(
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意旨)。準此,數 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各別共犯之犯罪所得,應就其等實 際所分得之財物個別為沒收、追徵其價額之諭知。經查,被 告丙○○、戊○○與甲○○所犯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確有取得 不詳賭博網站經營者給付之報酬依序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 萬4,000元、1萬元及6,000元,業為被告3人所自承(見本院 卷第52頁),核屬被告3人因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罪所得財物 ,是就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及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修正前)、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修正前)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1352號等起訴 書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11352號
111年度偵字第11353號
被 告 丙○○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 樓之3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戊○○、甲○○等人前因共同經營賭博機房,而犯賭博、 組織犯罪條例等犯行,於民國108年1月23日為警查獲。詎渠 等3人又不知悔改,復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前揭為警 查獲後之同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9月間止,在丙○○位於臺中 市北屯區之租屋處經營賭博機房,由丙○○向不詳之人取得網 站平臺,並透過社群網站招攬不特定賭客加入賭博網站進行 博奕,賭博標的為「極速賽車」博奕遊戲,賭客透過通訊軟 體加入並取得帳號,於繳付賭資後,即可取得賭博遊戲之點 數,並得進行「極速賽車」之博奕遊戲。賭客若在博奕遊戲 中取勝,則可獲得該遊戲系統設定之押注賠率之彩金,若博 奕遊戲落敗,則賭資即歸丙○○等人所有,丙○○等人並提供戊 ○○向不知情之邱○○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及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供作為與賭客對匯賭資及彩金使用。另戊○○ 及甲○○即擔任「小編」,負責各種博奕遊戲之教學或代操、 代玩,亦即賭客得以每小時新臺幣(下同)數千元不等或由 賭博機房抽取3 成獲利為代價,委託戊○○、甲○○代操、代玩 博奕遊戲,此獲利亦均歸該賭博機房所有。嗣經警方於108 年9月間,查獲蕭○○經營「北京急速賽車」賭博網站後(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479、1828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清查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始循線查知上情。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犯行,其供述內容整理如下: 1.於108年4月中開始,在臺中市北屯區某處,跟甲○○一起做線上賽車遊戲的「小編」工作,就是教玩家怎麼玩及代玩「極速賽車」遊戲之等語。 2.教學部分如何獲利伊忘記了,但是代玩的部分伊若幫玩家打100分,玩家會給伊30元當作酬勞費用,若輸入,則沒有報酬費用。玩家都會匯到甲○○名下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再由甲○○領出來交給伊等語。 2 ⑴被告甲○○於111年1月5日警詢之自白 ⑵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全部犯罪事實。 2.否認犯行,其供述內容如下:一開始被查獲後有停一陣子,但是後來有玩家用LINE找到其等,又繼續問其等要怎麼玩,其等就繼續教他們,後來就走上教學,是賽車類,有教學收入,丙○○負責找客人,伊負責教,伊收2、3成的費用等語。 3 被告戊○○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邱○○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戊○○於108年2月間,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租屋處,向邱○○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事實。 5 另案被告蕭○○於警詢時之供述 其於108年5月中旬某日起同年7、8月止,經營「北京急速賽車」賭博網站,並提供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賭客匯款之事實。 6 邱○○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甲○○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 該2帳戶供作為與賭客對匯賭資及彩金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第266 條 第1 項、第268 條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108 年12月27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在 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 下 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修正 前刑法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 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 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規定,上開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 提高為30倍, 依此計算,修正前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 罰金刑為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第268 條之罰金刑則為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66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處3 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 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規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 罰金。」由前可知,本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條文之罰金數額於 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無關處罰之輕重,對被告亦無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即非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所變更 ,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丙○○、戊○○、甲○○所為,均係犯修正後刑法第 266條 第1 項之賭博罪、修正後刑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自其108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 年9月間止,意圖營利,提供賭博網站並聚眾賭博而從中獲 利,此種犯罪形態,因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之集合犯,而均僅成立1次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另被告3 人均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