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俊利共同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被告江俊利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與同案被告唐羽青、「小鬼」就本案竊盜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 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 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 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 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 定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提事實,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表示沒有意見,並有矯正簡表、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就應否加重其刑之說明責任, 檢察官亦於本院審理時指出本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判處1年4月有期徒刑,與他罪接續執行並執行完畢,該案執 行完畢5年之內再犯本案構成累犯,是否依法加重其刑,請 依比例原則審酌之。而被告前因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1497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05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月確定;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63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⑤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 字第11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共2罪)、10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01年度聲字第45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 於民國105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嗣因撤銷假釋入監執行 殘刑;再因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7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①至⑤撤銷 假釋而需執行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均為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竊盜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 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尚難認被告 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 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一己之私與同 案被告唐羽青、「小鬼」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 權之法治觀念,破壞社會秩序,且尚未賠償告訴人謝香爾所 受損害,行為實值非難,暨斟酌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 行,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 詢問人欄之記載),被告行竊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 請法院依法判決(見本院易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取得報酬,錢都是「小鬼」拿走等語(見 本院易卷第45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 而實際獲得任何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1款、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陳宜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4183號
被 告 唐羽青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3樓之8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11 之2信箱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俊利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羽青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43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923號判 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7月、6月確定,該3案嗣經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4月,於108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江俊利 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 度審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判決駁回確定 ,嗣經與判決有罪之他罪刑接續執行,於109年3月13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5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 為執行完畢。
二、唐羽青為謝香爾於110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1日聘僱之看護 (唐羽青於110年6月6日至同年月11日,因看護而住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之謝香爾住處)。唐羽青、江俊利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6月15 日11時15分許,唐羽青趁陪同謝香爾外出至郵局辦事時,向 謝香爾佯稱忘記拿包包出門,向謝香爾索取鑰匙獨自返回謝 香爾住處,並在取得其包包後,故意在離去前未將大門上鎖 ,以利江俊利及綽號「小鬼」之人侵入謝香爾住宅竊盜(唐 羽青旋即持鑰匙返回與謝香爾會合),嗣江俊利即在外把風 ,由綽號小鬼之人侵入謝香爾上開住處,並竊得住處內之新 臺幣(下同)4萬1,000元現金後離去。嗣於同日12時許,謝 香爾與唐羽青返回住處時,謝香爾見住處大門開啟,始報警 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香爾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下稱第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羽青、江俊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唐羽青曾在110年6月15日10時53分許與被告江俊利在告訴人謝香爾住處外見面後,被告唐羽青於同日11時17分許帶告訴人欲至銀行辦事,並在甫出門時向告訴人佯稱包包未拿取,因而向告訴人索取住處鑰匙返回拿取包包後,並故意未將告訴人住處大門上鎖,以利被告江俊利與綽號小鬼之人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事實。 2.被告江俊利特地自桃園到臺中與被告唐羽青見面,並與綽號小鬼之人在告訴人住處外走動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香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唐羽青是告訴人之前的看護,並於110年6月15日上午11時17分許至告訴人住處陪同告訴人前往銀行辦事,並於途中向告訴人佯稱忘記攜帶包包,並向告訴人所取鑰匙後返回告訴人住處,並在離去時故意不鎖大門,以利被告江俊利與綽號小鬼之人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各1份。 1.證明被告唐羽青曾在110年6月15日10時53分許與被告江俊利在告訴人謝香爾住處外見面後,被告唐羽青於同日11時17分許帶告訴人欲至銀行辦事,並在甫出門時向告訴人佯稱包包未拿取,因而向告訴人索取住處鑰匙返回拿取包包後,並故意未將告訴人住處大門上鎖,以利被告江俊利與綽號小鬼之人進入告訴人住處行竊之事實。 2.在告訴人遭翻動房間置物櫃上所採取之指紋兩枚,經鑑定與被告唐羽青相符。 二、核被告唐羽青、江俊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小鬼」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鬼」之男子 於110年6月15日11時29分許至11時46分許,3度進出上開住 處,係基於加重竊盜之單一犯意,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再被告 2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本刑。被告2人所犯 本件犯行而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4萬1,000元,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按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 宜 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楊 斐 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