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58號
TCDM,111,簡,858,20220822,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和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394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1360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和雄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侯和雄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核被告侯和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被告前於民國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8年度矚上訴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確定; 又因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 度矚上更一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貪污 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矚上更一 字第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年2月,經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14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4罪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1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104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 107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 有公訴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案件判決書列印本、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 院對於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踐行辯論程序,堪認被告於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前 案犯罪經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而能因此自我控管, 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卻故意再犯本案各罪,足見其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被告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各罪均加 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均依法加重其



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反因一時貪念,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他人之 財產法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行為實非可取; 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第二次行竊所得並已發 還給被害人黃雅慧,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 61頁),並就第一、二次行竊部分均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 據被告、被害人分別自陳在卷(見偵卷第46、51頁),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暨衡以其所犯2罪之罪質,均為財產犯罪,及犯罪 動機、手段,犯案之時間,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物雖未發還被害人,然被 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業如前述,若再予沒收 、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之物,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領回,業如前述,依前 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姚志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1年度偵字第19394號
  被   告 侯和雄 男 7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和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竊盜行為:㈠於民國111年2月26日下午1時42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惠中門市內,接續徒手竊取商 品架上之力捷維金盞花葉黃素飲1瓶、京都念慈安喉糖1罐及 堅果1包(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325元)得手,藏放入包 包內,僅至櫃檯結帳其餘商品即離去。㈡於同年3月26日晚上 7時33分許,在上址超商內,接續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力捷 維金盞花葉黃素飲1瓶及培根玉米御飯糰1個(共計價值14 1元)得手,藏放入包包內,僅至櫃檯結帳其餘商品即離去 。嗣經店長黃雅慧透過監視錄影畫面發現侯和雄前揭行徑而 報警查獲,並扣得加捷維金盞花葉黃素飲1瓶及培根玉米御飯糰1個(已發還黃雅慧)。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侯和雄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伊年紀 大了,放在包包裡面忘了拿出來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雅慧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員警之 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開統一超商之電 子發票證明聯、載具交易明細、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 各1份及照片16張(含現場照獲照片、查扣物品照片及監視 錄影擷取翻拍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抱持僥倖、投機之心 ,以為店內人員未發覺其所選購未結帳之商品已順利放置個 人袋子內,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故意甚明,其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2次竊 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竊得之商 品,均係其犯罪所得,其中犯罪事實一㈠所竊得部分,且未



實際發還被害人具領,惟因被告已照價賠償被害人之損失, 雙方復已達成和解,業經被害人於警詢時陳明在卷,爰不予 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文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瑋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