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34號
TCDM,111,簡,834,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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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峻毅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
第33367號),及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14345號),因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峻毅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應 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如 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APPLE IPHONE PRO MAX 256GB 手機」應更正為「iPhone 11 Pro Max 256GB行動電話」; 第11行「Ctiy bank」應更正為「Citibank」;第16行「10 9年度交查字第3923號卷」應更正為「109年度核交字第3923 號卷」。
㈡、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109年度偵字第14345 號」應更正為「109年度偵字第33367號」;第10至11頁「AP PLE IPHONE PRO MAX 256GB手機」應更正為「iPhone 11 Pr o Max 256GB行動電話」;第13行「Ctiy bank」應更正為 「Citibank」;第17至18行「109年度交查字第3923號卷」 應更正為「109年度核交字第3923號卷」。 ㈢、增列「109年2月11日掛號包裹收據、台大批踢踢實業坊暱稱b bfamily之帳號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偵查隊109年9月15日公 務電話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花旗(台灣)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26日(110)政查字第00000 80612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偵查隊110年5月24日 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調解程序筆錄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110年10月18日京城國外字第1100007952號函、中央



銀行110年11月11日台央外柒字第1100043676號函及被告廖 峻毅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 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 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 者,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 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 ,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文書 之行使,每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而近代社會對 於錄音、錄影、電腦之使用,日趨普遍,並有漸以取代一般 文書之趨勢,故現行刑法將錄音、錄影、電磁紀錄視為準文 書,以應因實際需要,並使法律規定能與科技發展之狀況與 時俱進。是就偽造之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而言,其內 容因須藉由機器設備或電腦處理,始能顯示於外,而表示該 文書內容及一定用意,故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 器或電腦處理,對相對人顯示時,因其已有使用該偽造準文 書之行為,該行為即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最高法 院91年度台上字第40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廖峻毅 係以不詳方式偽造交易明細圖片2張,創設並不存在之交易 情形,所為應係偽造。且該等交易明細圖片係用以表彰轉帳 憑據,具有特定用意,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以 準私文書論。又被告將偽造後屬電磁紀錄之交易明細圖片, 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及花旗銀行對轉帳、匯款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被告 偽造準私文書後予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上開交 易明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尚有未洽,惟公訴意旨係漏未論及本案交易明細為電磁紀 錄而屬於準私文書,業如前述,應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傳送上開偽造之交易明細2張予告訴人,侵害之法益同一, 且數行為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進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4345號移送併辦 意旨部分,與本案經起訴之上開犯罪事實相同,屬事實上同 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管道獲取所需,竟向告訴人施以詐術 ,並以上開偽造之交易明細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 ,行為實不可取,惟考量其犯後終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轉帳交易明細、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 卷可查(見核交卷第27頁,本院訴字卷第163至164頁),且 告訴代理人亦表示不願意追究被告責任(見本院訴字卷第12 9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22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 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8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詐得之iPhone 11 Pro Max 256GB行動電話1支( 價值新臺幣4萬500元),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前開轉帳交易明細、本院 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告訴人既已因被告賠償而完全填補 其損害,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 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傳送之交易明細2張,固屬被告實施本案 犯行所用之物,惟因僅屬電磁記錄,並非有體物,且被告本 案使用之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所在亦屬不明,難認被告尚持 有該等電磁紀錄及其載體,已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至被告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至告訴人行動電話之本案電磁紀錄,已非 被告所有,亦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惠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3367號
被 告 廖峻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峻毅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取財及侵占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期間103年11月11日至108年11月10 日止)確定。又宋雅琪與其子洪毓軒共同在蝦皮購物網站、 社群網站臉書等網路平台上經營手機、遊戲機等商品販賣事 業。詎廖峻毅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購買機票之真意,亦無 給付款項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9年2月10日,向網路賣家 洪毓軒訛稱:要購買APPLE IPHONE PRO MAX 256GB手機(價 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元)及請其幫忙代墊國際機票云云 ,再以電腦打字、列印或其他方式,冒用Ctiy bank(花旗 銀行)名義,偽造1張自花旗銀行Junyi Liao帳戶(未載明 帳號)轉帳美金3200元(以匯率1:30計,折合臺幣約96  00元)至Lee Ching Hung即洪毓軒之父洪禮卿之帳戶內(未 載明帳號、匯款日期)之載名為「MY WU REWARDS」之交易 明細(詳本署109年度交查字第3923號卷第21頁)及1張載名 為「Summary」交易明細(詳本署109年度交查字第3923號卷 第35頁、第43頁)等私文書,再將該偽造之載名為「Summar  y」之私文書拍照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洪毓軒而行 使之,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並致使洪毓軒信以為真,陷於 錯誤,一時未查,誤以為廖峻毅已經匯款至其父洪禮卿之永 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警詢筆錄帳號 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內,遂於10  9年月2日11日,由宋雅琪前往臺中市之某郵局,將上開型號 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手機) 以包裹(下爭包裹)貨運寄至廖峻毅指定之臺北市○○區○○街 000巷0號7樓之6,並以其申設之永豐銀行信用卡刷卡3026.5 3紐西蘭幣(折合新臺幣5萬8409元)購買中華航空公司由奧 克蘭飛往紐約之機票1張。廖峻毅即於翌日(12日)在位於 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森城德金大樓」7樓之6號領 取上開包裹得手。翌日(12日),廖峻毅復再以國際機票因 為持卡人與乘坐者不同無法使用為由,要洪毓軒辦理退票, 並向洪毓軒訛稱:以上開款項再多買1支同型號手機及筆記 型電腦云云,致使洪毓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再由宋雅琪 前往臺中市之某郵局將商品以包裹寄出,事後,因發現上開 金額根本不足以購買上開商品(共2支手機、1部筆記型電腦 ),該張交易明細係虛偽偽造的,廖峻毅並未匯款3200美金



至系爭帳戶內,始驚覺受騙,並趕緊電請郵局勿讓廖峻毅前 往領取該包裹,並透過永豐銀行停止支付後,將上開機票退 票。事後,洪毓軒宋雅琪廖峻毅聯絡,廖峻毅迄今均避 不見面。廖峻毅並將得手之系爭手機脫售牟利。迄於109年3 月7日廖峻毅遂以和解為由,匯款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 然洪毓軒宋雅琪仍因而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 。嗣經據報後,調取系爭手機IMEI之通聯後循線查悉不知情 之陳奕璇使用系爭手機,而經陳奕璇同意後扣得系爭手機1 支。
二、案經洪毓軒委請宋雅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告訴人宋雅琪於警詢中 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陳奕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人陳奕璇前往嘉義市雄大數位3C-嘉義店通訊行購得系爭手機、被告將系爭手機脫售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證人陳奕璇之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扣案之系爭手機已發還證人陳奕璇具領保管。 3 系爭手機之IMEI資料1紙及手機包裝盒照片2 張。 系爭手機之IMEI資料。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北快字第1099502000號函文及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 )清單(單聯式)、「 森城德金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及住戶簽收簿等資料影本各1份。 被告取得系爭手機之事實。 5 系爭手機之IMEI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及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系爭手機輾轉由證人陳奕璇使用中之事實。 6 系爭帳戶109年2月及3月之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自始至終並未匯款3200美金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7 載名為「MY WU REWARD S」及「Summary」之偽造交易明細各1份及被告與告訴人洪毓軒LI NE通訊紀錄擷圖照片數張。 全部犯罪事實。 8 國泰世華銀行ATM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 。 被告事後以和解為由,於109年3月7日17時20分許匯款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9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5月29日北快字第1099502000號 函及所附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影本1份、被告上開住戶大樓物品簽收簿影本1張。 被告於上開時、地領取系爭包裹之事實。 二、經查,本件被告經傳喚未到,然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偵字第3220號案件提起公訴,觀之 該案之犯罪事實,被告均係以佯稱購買機票之方式,詐騙被 害人,與本件犯罪手法相同,又本件被告以詐騙機票及佯裝 購買手機為由,被告雖無法順利取得上開機票,竟仍欲繼續 佯裝購買手機及筆記型電腦詐騙,幸經告訴人宋雅琪警覺後 而電洽郵局勿讓被告前往領取包裹,被告因而未再獲得另1 支行動電話及筆記型電腦。而查,被告以1張LINE傳送偽造 之交易明細照片詐騙告訴人洪毓軒等人,其後並避不見面, 不支付價款,並隨即又將系爭手機脫售獲利,足見案發當時 顯無支付價金之能力與真意,且以上開偽造之交易明細施用 詐術而騙取告訴人洪毓軒之財物。又被告事後雖以和解為藉 口,而於109年3月7日匯款1萬5000元至告訴代理人宋雅琪之 夫洪禮卿之上開永豐銀行帳戶內,然此乃僅係被告犯後之態 度,就其詐騙犯行,並不生影響。綜上所述,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三、核被告廖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基於同一目 的,而於密接時地犯上開2罪,核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所犯偽造私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並另 論罪。被告犯罪所得即系爭手機,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0年度偵字第14345號
被 告 廖峻毅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廖峻毅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詐欺取財及侵占等案件,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85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期間103年11月11日至108年11月10 日止)確定。又宋雅琪與其子洪毓軒共同在蝦皮購物網站、 社群網站臉書等網路平台上經營手機、遊戲機等商品販賣事



業。詎廖峻毅(所涉下述詐欺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14345號案件提起公訴)仍不知悔改,明知其無 購買機票之真意,亦無給付款項之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9 年2月10日,向網路賣家洪毓軒訛稱:要購買APPLE IPHONE PRO MAX 256GB手機(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500元)及請 其幫忙代墊國際機票云云,再以電腦打字、列印或其他方式 ,冒用Ctiy bank(花旗銀行)名義,偽造1張自花旗銀行Ju nyi Liao帳戶(未載明帳號)轉帳美金3200元(以匯率1  :30計,折合臺幣約9600元)至Lee Ching Hung即洪毓軒之 父洪禮卿之帳戶內(未載明帳號、匯款日期)之載名為「MY WU REWARDS」之交易明細(詳本署109年度交查字第3923號 卷第21頁)及1張載名為「Summary」交易明細(詳本署109 年度交查字第3923號卷第35頁、第43頁)等私文書,再將該 偽造之載名為「Summary」之私文書拍照後,再以通訊軟體L INE傳送予洪毓軒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並致使 洪毓軒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一時未查,誤以為廖峻毅已經 匯款至其父洪禮卿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警詢筆錄帳號誤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系爭帳戶)內,遂於109年月2日11日,由宋雅琪前往臺中市 之某郵局,將上開型號之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  000,下稱系爭手機)以包裹(下爭包裹)貨運寄至廖峻毅 指定之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之6,並以其申設之永豐 銀行信用卡刷卡3026.53紐西蘭幣(折合新臺幣5萬8409元) 購買中華航空公司由奧克蘭飛往紐約之機票1張。廖峻毅即 於翌日(12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號「森城 德金大樓」7樓之6號領取上開包裹得手。翌日(12日),廖 峻毅復再以國際機票因為持卡人與乘坐者不同無法使用為由 ,要洪毓軒辦理退票,並向洪毓軒訛稱:以上開款項再多買 1支同型號手機及筆記型電腦云云,致使洪毓軒信以為真, 陷於錯誤,再由宋雅琪前往臺中市之某郵局將商品以包裹寄 出,事後,因發現上開金額根本不足以購買上開商品(共2 支手機、1部筆記型電腦),該張交易明細係虛偽偽造的, 廖峻毅並未匯款3200美金至系爭帳戶內,始驚覺受騙  ,並趕緊電請郵局勿讓廖峻毅前往領取該包裹,並透過永豐 銀行停止支付後,將上開機票退票。事後,洪毓軒宋雅琪廖峻毅聯絡,廖峻毅迄今均避不見面。廖峻毅並將得手之 系爭手機脫售牟利。迄於109年3月7日廖峻毅遂以和解為由  ,匯款1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內,然洪毓軒宋雅琪仍因而 受有損害,並足生損害於花旗銀行。嗣經據報後,調取系爭



手機IMEI之通聯後循線查悉不知情之陳奕璇使用系爭手機, 而經陳奕璇同意後扣得系爭手機1支。案經洪毓軒委由宋雅 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宋雅琪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載名為「MY WU REWARDS」及「Summary」之偽造交易明細 影本1份。
(三)被告與告訴人洪毓軒LINE通訊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四)國泰世華銀行ATM之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五)系爭帳戶109年3月1日至同年5月1日之交易明細1份。(六)上開機票購買明細資料影本1份。
(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年5月29日北快字第1099502000 號函文及所附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單聯式)、「 森城德金大樓管理委員會」代收及住戶簽收簿等資料影本 各1份。
(八)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 00000000號函文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廖峻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廖峻毅前曾被訴詐欺、偽造文書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33367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訴字第857號案件(偉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廖峻毅所 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與該案為同一事實,為事實上之同 一案件,法院自可一併審酌,故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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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