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805號
TCDM,111,簡,805,2022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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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霖

住○○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吳宜恬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622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267號),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柏霖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伍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扣案之手指虎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吳柏霖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併補充 說明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陳永祥賴韋儒達成調解,分 別給付告訴人陳永祥賴韋儒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3 萬元,並經告訴人陳永祥賴韋儒點收無額,有本院調解程 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2紙在卷,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 佳,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 被告所為本案妨害公務犯行,耗費國家寶貴警方人力及資源 ,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諭知應向公庫支付3 萬元;另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不知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之管制刀械等語(見偵卷第39頁),足見其法治觀念 薄弱,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強化其 法治之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5場次,且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內應付保護管束; 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 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5622號
被 告 吳伯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 任
辯護人 吳宜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吳柏霖於民國111年3月16日因酒後不勝酒力,在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前路倒。嗣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 誠分駐所警員賴韋儒接獲通報後,隨即與巡邏同仁前往現場 處理。嗣賴韋儒與同仁於同日19時13分許,抵達上址後,吳 柏霖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賴 韋儒等人,以台語出言辱罵稱:「衝三小!」、「幹你娘機 掰!」等語,並假裝摔倒仰躺在地,大聲嚷嚷「警察打人」 等語,以上開言語當場侮辱公務員;俟警員聯絡家屬前來將 吳柏霖帶回,並經吳柏霖同意先至分駐所等候家屬,詎吳柏 霖復接續上開妨害公務犯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大誠分 駐所內,屢次藉故自摔後大聲嚷嚷「警察打人」、  ,聲稱「想吐」並前往值班台擾亂值勤警員,警員賴韋儒發 現後,隨即上前攔阻並將其拉開,詎吳柏霖竟朝賴韋儒之臉 部用力吐口水,致使賴韋儒之臉部口罩、領口及衣服右上方 部位均沾染吳柏霖之唾液、痰及血水,而以上開方式對警員 賴韋儒施以強暴並當場侮辱,迄於同日19時53分許,警方以 妨害公務現行犯當場逮捕吳柏霖,過程中,吳柏霖仍承前犯 意,不斷與警員發生拉扯及向警員亂吐口水,且以腳踢踹值 勤警員而對警員施以強暴,致警員賴韋儒雙手擦傷(未提傷 害、公然侮辱告訴)及警員陳永祥之眼鏡架折斷而毀損不堪 使用,俟員警將吳柏霖逮捕後,先將吳柏霖送至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強制就醫,詎吳柏霖復承 前犯意,在醫院對在場之員警及救護之消防員辱罵稱「幹你 娘老機掰!」、「我幹你娘!」等語,而以上開言語當場侮 辱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又吳柏霖明知依法列管之刀械,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111年3月3日21時許,在臺中市龍 井區之不詳撞球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小陳」 之不詳成年人處收受1支屬管制刀械之「手指虎」而持有之



。嗣於111年3月16日19時53分許因妨害公務而遭警逮捕時, 自吳柏霖之口袋掉落上開手指虎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該 手指虎1支。
二、案經賴韋儒陳永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吳柏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吳柏霖於上開時地有妨害公務之事實、客觀上被告吳柏霖持有上開手指虎1支之事實。 2 告訴人賴韋儒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陳永祥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文書證據 1 被告吳柏霖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份。 搜索過程、扣得之物。 2 大誠分駐所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告訴人陳永祥眼鏡價損壞之照片、告訴人賴韋儒手部受傷之照片、及手指虎照片共63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吳柏霖臺中醫院辱罵值勤員警、消防員之譯文1份。 被告吳柏霖臺中醫院當場辱罵員警、消防員「幹你娘老機掰!」、「我幹你娘!」之事實。 4 告訴人賴韋儒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告吳柏霖有於上開時、地有與警員拉扯、施暴並致告訴人賴韋儒受傷之事實。 5 扣押之手指虎1支之照片2張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5月19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17600號函附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5月16日中市警保字第1110037615號及所附之刀械鑑驗相片4張及鑑驗登記表1份。 扣案之手指虎1支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刀械。 物 證 1 大誠分駐所監視器檔案、警員於分駐所之錄音錄影蒐證檔案及於臺中醫院之錄音錄影蒐證檔案之光碟1張(同警詢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吳柏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 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 當場侮辱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未經許 可而持有管制刀械等罪嫌。被告所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與第 140條2罪,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目的,於密接時、地為之,核 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刑法第135 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罪。又被 告所犯上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4條第3項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 同,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手指虎,係違禁物,請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末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 開時、地與警方發生拉扯施暴,而致告訴人陳永祥之眼鏡受 損,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之罪嫌。 然查,被告於上開時、地,係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方 逮捕過程中與警員發生拉扯,並致員警之眼鏡受損,其主觀 上並未有有毀損告訴人陳永祥之物品之犯意,告訴人陳永祥 之眼鏡受損係因被告對於警員依法執職務時施以強暴之結果 ,尚難以刑法第354條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核為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 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蔡 雯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 宜 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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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