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8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添貴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59
號;本院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107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添貴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柒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黃添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柯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上股
111年度偵字第9559號
被 告 黃添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添貴前曾多次涉犯竊取宮廟內掛於神像上金牌之案件,且 曾因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嗣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51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確定,業於108年1月2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 ,以已執行論。詎其猶未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110年3月28日6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街00號私人 宮廟內,徒手竊取潘照方所管領之金牌7面(價值新臺幣【 下同】2萬1525元)得手,騎車離去。嗣為潘照方發覺遭竊 ,報警後由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潘照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黃添貴矢口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只進入 上開宮廟後再出來,但沒有竊取金牌云云。經查,被告於上 開時間,確實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 往上開地點,並進入告訴人潘照方經營之宮廟後再離去之經 過情形,有監視錄影紀錄光碟與監視錄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 可稽;且被告進入上開宮廟後,確實有神像上金牌7面失竊 之事實,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潘照方於警詢陳述明確,益證被 告辯述其並無竊取金牌行為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追徵其價 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如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另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雖告訴人潘照方於警詢中指稱:被告偷神像金牌時,也 將神像鬍鬚拔了而涉犯毀損罪嫌等語,並有現場照片可稽。 然被告業已否認有毀損犯意,且觀之現場照片,該神像所著 之衣冠樣式華麗多元,尚難輕易將懸掛在神像上之金牌取走 ,且神像鬍鬚斷裂與所懸掛之金牌位置相近,則被告於竊取 神像上之金牌時,極可能因拉扯項鍊上金牌時,而不慎致使 神像鬍鬚扯斷,是難認其有毀損之故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即與前開起訴竊盜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卓宜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