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81號
TCDM,111,簡,781,202208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金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6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13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金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清水分局大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金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持鐮刀竊取 被害人蔡宗庭種植之香蕉,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竊取之財物 價值據被害人稱約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見偵卷第30頁 ),尚非鉅,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被害人損害,賠償金額2000元,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見 偵卷第41頁),態度良好,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 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 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 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 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 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 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 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 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 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 說明,足認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



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素行尚可,又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尚非鉅,且已與被害人達 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是堪認被告犯後積極彌補其行為 所造成之損害,態度良好,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一時失慮 觸犯刑章,惡性輕微,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刑罰對被告效用不大 ,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認其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 深知戒惕,避免再犯罪,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再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 定,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萬元。倘被告不履行上開緩刑 所附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依刑法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被告所竊取之香蕉,為犯罪所得,惟未扣案,被告供 稱已熬成藥喝掉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審酌如前所敘 ,被告竊取之香蕉價值據被害人稱約1000多元,然被告已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金額2000元,已逾犯罪所得,倘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另被告用以行竊之鐮刀,被 告供稱已丟到資源回收場等語(見偵卷第54頁),恐已滅失 ,參以,鐮刀乃常見之農用工具,並非違禁物,取得甚為容 易,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預防犯罪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均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4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美萍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斯股
111年度偵字第18065號
  被   告 楊金來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金來於民國111年2月16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農地, 因見該農地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鐮刀(未扣案),竊取 蔡宗庭種植於該地之香蕉1弓【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 】,得手後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蔡宗庭發現香蕉遭竊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金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蔡宗庭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場14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又被告已與被害人蔡宗庭達成和解,並賠償2,000元, 此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實已無犯罪所得,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振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