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沛彤
選任辯護人 郭怡均律師(已解除委任)
蘇奕全律師
薛祐珽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4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更正為本簡易判決附表 ,及證據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 被告利用擔任柏地公司營業部副理之便,將業務上持有如附 表所示商品予以侵占入己,行為應予非難,及斟酌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約定分期捐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予「 財團法人大甲媽社會福利基金會附設臺中市私立鎮瀾兒童家 園」,被告並已依約給付第一期款2萬元,告訴人表示不追 究被告民刑事責任,請法院從輕量刑,有和解書及郵政劃撥 儲金存款收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卷第75頁至第77頁)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學識為高職畢業(見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業務侵占之商品, 固未據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原應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 惟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表示不追究被告民刑事 責任,如本件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將使其 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品名 編碼 數量 售價(新臺幣) 1 藍色半月包 BV3Z00000000 1個 56,900元 2 紅色方型編織袋 BV3Z00000000 1個 69,400元 3 紅色方型編織袋 BV3Z00000000 1個 18,500元 4 黑色編織購物袋(大) BV01Z00000000 1個 74,800元 5 卡其色ㄇ字長夾 BV01Z00000000 1個 25,800元 6 H皮帶 1個 27,500元 7 H garden party包 1個 10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