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芳慈
送達代收人 姜美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
9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377號),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芳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何芳慈與賴惠洳於民國107年間,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共 同經營臺中市私立惠馨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現 改名為芳欣社區長照機構,址設臺中市○○區○村路00號2樓, 下仍稱惠馨長照機構),由何芳慈擔任該機構之負責人,負 責B據點業務,賴惠洳則與該機構講師黃國隆負責該機構C據 點業務,嗣於108年1月間某日,2人就合夥事業產生爭執, 於108年4月9日簽訂解散合夥協議書。因惠馨長照機構C據點 辦理衛生福利部107年度「長照服務發展基金補助辦理長照 十年計畫2.0」講座鐘點費新臺幣(下同)19萬9,200元未辦理 各類所得扣繳,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委託會計師辦理財務查 核後發現上情,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處理,而由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請何芳慈備妥相關資料至該分局查核, 何芳慈因賴惠洳未配合提供C據點之相關資料,又恐遭裁罰 ,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未經黃國隆之同意或授權,委由不知情 之刻印業者,偽刻「黃國隆」之印章1枚,並擅自以C據點接 受衛生福利部107年度「長照服務發展基金補助辦理長照十 年計畫2.0」成果報告表之資料及上述財務查核發現之漏報 金額為據,計算講師黃國隆於107年度在該機構之薪資所得 為新臺幣(下同)6萬4000元(107年8月至12月,每月12800元 ,共5個月),並在其業務上所製作之該機構「臺中市私立惠 馨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報107年度8-12月講師 費用」名冊上,持上開偽刻之「黃國隆」印章蓋用而生偽造 之「黃國隆」印文1枚,用以表示黃國隆領取該等費用之意 思表示,並將上開不實資料於109年7月14日持向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豐原分局申報惠馨長照機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申報,致不知情之承辦人誤認上開情事與事實相符而於電 腦建檔,嗣由系統轉檔至黃國隆所轄稽徵機關辦理歸課,致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承辦人誤認黃國隆確實領有此 部分所得,而認定黃國隆漏報107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並 核定補稅3200元,足生損害於黃國隆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 原分局、北斗稽徵所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
二、案經黃國隆委由李佳珣律師、陳盈如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訴字 卷第127頁),核與證人張洺溱於警詢、證人賴惠洳、黃國隆 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他字第506號卷《下稱他506卷》第31至34頁、第117至121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18號卷第91至93頁、 第95至99頁、第105至107頁),並有黃國隆刑事告訴狀所附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7年度申報核定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繳款書、中市政府勞工局公布108年6月至109年5月違反勞 基事業單位一覽表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09 年8月28日中區國稅北斗綜所字第1091853491號函影本、臺 中市政府衛生局108年11月1日中市衛照字第108010928號函 影本、受衛生福利部107年度長照服務發展基金補助辦理長 照十年計劃2.0成果報告表、合夥契約書、解散合夥契約書 、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中區國稅北斗綜所字第112856 232號函及其所附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政部中區 國稅局豐原分局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100107090號函及其 所附:臺中市私立惠馨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領取 各類所得之印領清冊、中市政府衛生局中市衛照字第111006 8063號函、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中區國稅豐原分局中區 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110103494號函及其所附臺中市政府衛生 局中市衛照字第1090032784號函影本、補助經費支出憑證明 細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中區國稅豐原綜所字第10 90103895B號函、承諾書、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 中市私立惠馨社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機構講師費用格2份、1 07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見他506卷第13至19頁、第1 05頁、偵卷第37至71頁、第73至81頁、第83至93頁、第233 至240頁、第249至251頁、本院訴字卷第59頁、第65至81頁) 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係惠馨長照機構之實際負責人,其以填報惠馨長照
機構講師各類所得印領清冊為其附隨業務,自屬從事業務之 人。其虛報黃國隆107 年度之講師費所得,製作各類所得印 領清冊後,持向稅捐機關承辦人員行使之,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同法第21 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蓋用於「臺中市私立惠馨社 區式服務類長期照顧服務機構申報107年度8-12月講師費用 」名冊上「黃國隆」之印章,係被告所盜刻的,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見本院卷第49頁),其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於其業 務上做成文書之行為,均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部分行 為,又其據此向稅捐機關申報惠馨長照機構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犯上開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斷。
㈡爰審酌被告身為機構負責人,本應備妥講師各類所得印領清 冊以利相關申報業務進行,疏未備具,而於合夥解散後因不 易聯繫告訴人,又未透過告訴人主管機關協助聯繫,僅為求 便利而偽造本件各類所得印領清冊並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 報,致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終能坦 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並審酌 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擔任長照員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忠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侯驊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 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