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1年度,727號
TCDM,111,簡,727,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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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7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育君




選任辯護人 易佩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70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訴字第618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蔣育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蔣育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 年11月16日17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福 股份有限公司中清分公司(下稱家樂福中清店)內,趁無人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賣場內「男格子複合長袖連帽襯衫」、 「萊潔醫療防護口罩(成人用)」、「奕綸醫療用口罩」、「 滿漢原味香腸」各1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78元), 將上開商品藏放在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得手,賣場安全課警衛 長江建宗因員工通報有竊盜慣竊到賣場後,即在蔣育君身後 觀察並因此發現蔣育君行為可疑,嗣後蔣育君於結帳時僅結 帳其他購買之商品,正欲離開賣場時,江建宗蔣育君詢問 「有無商品忘記結帳?」,蔣育君矢口否認,江建宗遂請蔣 育君配合打開包包,而於蔣育君之隨身包包內發現有上開竊 取之商品,江建宗即請賣場人員報警,蔣育君見狀欲逃離賣 場,遂假意向江建宗稱身體不適要去機車拿藥,江建宗與賣 場安全部門員工莊進中陪同蔣育君前往賣場大門前方之機車 停車場,然蔣育君到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旁翻找置物箱並未找到任何藥物,隨即坐上機車發動, 莊進中見狀拉住蔣育君前揭機車後扶手,江建宗則伸出右手 試圖將機車熄火,蔣育君為離開現場,另基於傷害之犯意將 江建宗之右手按在車殼上,防止江建宗將其機車熄火,江建 宗因而受有右側腕部挫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傷害部分 業據江建宗撤回告訴,經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嗣因蔣育 君在現場情緒失控大吼大叫,莊進中江建宗為避免自身安 全受到危險,故讓蔣育君發動機車駛離現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蔣育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陳欣禎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江建宗莊進中於 警詢時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及截圖、證人江建宗手 機錄影畫面及截圖、110報案紀錄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之消費交易明細、本案商品之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竊盜罪既遂、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 亦即行為人將竊盜之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者為既遂 ,不因尚未將贓物搬離現場,而謂為竊盜未遂(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竊取上開商品 並藏匿於其隨身攜帶之包包內,即已將上開商品置於自己實 力支配之下,而已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 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所 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當;再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告訴人家樂福中清店亦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或對其犯罪所得為請求,為告訴代理人陳欣禎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 、訊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又被告前因 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易字第12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交上易字第148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8年4月11日 執行完畢,另有其他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不佳;再考量其行竊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暨被告於本院警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房仲、低收入戶、有身心障礙之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69頁),及辯護人所陳報被告之家 庭、身心狀況(見刑事答辯狀及所附被告及其家屬之身心障 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低收入戶證明、戶籍謄本,偵卷第97 至101頁、第141至144頁、第147至151頁,本院卷第73至7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在被害人之損害已依原有財產秩序獲得 填補或行使處分權之情形,縱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 並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則亦僅於已給付之和解金額依法生 免予沒收之效力,就其差額,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應由法 院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所定過苛條款之適用,決定應否 宣告沒收。但被害人如願同意拋棄其餘損害賠償請求時,亦 不再沒收其犯罪所得,俾免過苛。查被告竊取之上開商品為 其本案犯罪所得,但參陳欣禎於警詢時陳稱:滿漢原味香腸 一盒,因被警衛長攔下詢問,被告放在購物推車沒有帶走, 員工有拿回去放等語(見偵卷第56頁),可認滿漢原味香腸 一盒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又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 人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同意其餘請求拋棄,並於司法 事務官訊問時表明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不予請求,且參被告 就傷害部分已與江建宗成立調解,並實際賠償30,000元,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電話紀錄表、刑事陳報狀及 所附匯款紀錄在卷足考,復衡陳欣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 :已經跟被告調解成立,員工(指江建宗)同意和解金額,因 為受傷的是員工,所以告訴人就沒有跟被告提出求償,希望 被告跟我們員工處理好,和解,我們就OK等語(見本院卷第 69頁),及辯護人陳稱:告訴人等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同意 免除878元之損失,此部分係因被告願以10,000元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惟告訴人陳稱其本無求償之意,主要係為其員工 即江建宗抱不平,以及求償之便,故遂將10,000元之求償權 一併讓與給江建宗,故由江建宗領取共計30,000元等語,有 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綜合考量上情, 告訴人既與被告成立調解,不再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或犯罪 所得,拋棄請求,被告亦就本案事件實際付出代價,揆諸前 開說明,就被告本案竊取之男格子複合長袖連帽襯衫、萊潔 醫療防護口罩(成人用)、奕綸醫療用口罩,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適用過苛條款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采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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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清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