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宥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1311
、12804、13684號),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易字第932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宥勝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宥勝(原名張源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加 重竊盜及竊盜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一)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臺中市○○區○○巷00○0號,見張富凱所有之中 古冷氣置於該址庭院內,認有機可趁,竟翻越該址圍牆進入 庭院內,徒手竊取該中古冷氣3臺【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 )5,000元】,得手後以機車載離現場。
(二)於110年12月29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見劉 安妮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 鑰匙未拔取,便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徒手竊取該機車( 價值38,000元)離去(機車已發還)。
(三)於111年2月3日13時2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 ,見張通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 處,鑰匙未拔取,便以該機車鑰匙發動機車,徒手竊取該機 車(價值15,000元)離去(機車、車牌及鑰匙均已發還)。(四)復於111年2月3日14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巷0號前, 為避免遭警查緝,竟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而足供兇器使用之扳 手1支拆下楊伶芳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車牌1面(車牌已發還),竊取得手後,將該竊 得之車牌與前開張通炘之機車車牌互相對調懸掛。嗣經警於 111年2月3日21時18分許至21時40分止,經張宥勝同意搜索 其住居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扣得機車車牌000-0000 號1面。
二、案經張富凱、劉安妮、張通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宥勝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張富凱、劉安妮、張通炘、證人即被害人楊伶 芳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員警職務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及搜索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 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 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 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 告竊取犯罪事實一(四)所示之車牌,所使用之扳手既能用以 將車牌卸下,可見質地應屬堅硬,通常為金屬製品,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 四)所為,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之逾越牆垣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四)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欄一(四)雖誤認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 被告上開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易卷第50頁),無礙於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所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查獲過程,係員警於111年2月3日2 1時18分許,為追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時,經被 告同意搜索其住居所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而扣得機車 車牌000-0000號1面,被告並向警員坦承犯罪事實欄一(四) 之犯行等節,有職務報告、被告警詢調查筆錄、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偵12804卷第25至第26頁、第31頁至第3 6頁、第49頁),且被害人楊伶芳係經員警通知後始知其所 有之機車車牌000-0000號1面遭竊,業據被害人楊伶芳於警 詢時供述明確(見偵12804卷第43頁),是應認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一(四)之犯行,係於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 首而願受裁判,爰就犯罪事實欄一(四)之犯行,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存卷可稽,猶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因 一己之私竊取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竊得之財物中,如犯罪事實一(二)(三)(四)所 示遭竊之普通重型機車與車牌,皆已發還予告訴人與被害人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暨被告為專科肄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行竊 手段、竊取財物價值,告訴人張通炘、張富凱請本院依法判 決,有告訴人意見表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卷第21頁至第23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定其 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竊取之中古冷氣3臺、犯罪事實一(二 )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並未扣 案,均為其犯罪所得,且迄今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應諭知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犯罪事實一(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犯罪事實一(三)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車牌及鑰匙、犯罪事實一(四)竊取之機車車牌000-0000號1 面,均已分別由告訴人劉安妮、張通炘及被害人楊伶芳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佐(見偵11311卷第39頁、偵128 04卷第59頁至第61頁),上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持以犯如犯罪事實欄一(四)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用之 扳手,並未扣案,又非違禁物,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 衡酌該犯罪工具容易取得,價值不高,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 、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許曉怡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張宥勝犯逾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中古冷氣參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張宥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機車鑰匙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 張宥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 張宥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