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琇琳
蔡耀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67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111年度易字第4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變得之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0行原記載 「新臺幣6000元」更正為「新臺幣5000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乙○○、甲○○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又被告2人就所犯2次竊盜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所犯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查被告甲○○前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0年度易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 經本院以100年度侵訴字第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 定,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年6月確定,於106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甲○○曾受前
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俱為累犯,且前案與本 案均為竊盜案件,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各罪,依其犯罪情節 ,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被告所犯之各罪,爰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予以加重其 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獲 取財物,僅為滿足私慾即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守法觀念 淡薄,完全未慮及其行為對他人、社會造成之危害,所為殊 值非難;並念及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 被告乙○○已與告訴人巨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 償告訴人和解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元,被告甲○○則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迄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此 有告訴人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及民事委任狀影本、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35-39頁、簡字卷第11頁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多寡、其等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對於本案之意見,暨被告乙○○ 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從事人力粗工,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目前從事人力粗 工,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57頁),分別對被告2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斟酌被告2人所犯各罪侵 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誤罹刑章,但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告乙○○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乙○○顯有悔意, 可認被告乙○○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前條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38 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供稱:我們將本案之鋁製框條拿到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 5000元(見他字卷第48頁),可見該筆5000元為被告2人所竊 得之鋁製框條所變得之物;又被告乙○○供稱:就本案變賣鋁 製框條所得之款項,我與被告甲○○並沒有明確地區分誰應該 分得多少錢等語,被告甲○○亦稱:我與被告乙○○都住在一起 ,所以錢都是由我們2人一起用掉的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可佐,可知被告2人對於變賣鋁製框條之得款5000 元並無明確之分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規定,估算認 定被告2人各自取得犯罪所得變得之款項2500元,其中被告 乙○○業已賠償告訴人7萬元,自應認定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就被告甲 ○○部分,由於其並未賠償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應對被告甲○○宣告沒收其犯罪所 得變得之款項2500元,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鈺娟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1年度偵字第967號
被 告 乙○○ 女 2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7樓之 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民國106年8月2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任職於正誠事業有限公司(下稱 正誠公司)期間,與同事即乙○○受正誠公司派遣,至巨誠建 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誠公司)位在臺中市○區○○段000○0 0號之東英一街透天別墅新建工程負責施做粗工。乙○○與甲○ ○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 10年8月16日13時許、110年8月19日11時許,將上址工地內 之鋁製框條拆除後,搬至資源回收廠變賣,得款新臺幣6000 元。嗣經巨誠公司察覺遭竊,經調閱監視器後發現乙○○、甲 ○○涉有重嫌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巨誠公司委由林殷世律師、許珮寧律師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經過工地主任張敏毅同意,才將鋁製框條拆除變賣等語。 2 證人張敏毅於偵查中之證述 伊擔任巨誠公司的工地主任,沒有允許被告2人將工地的鋁製框條變賣等語。 3 粗工承攬契約書影本、正誠公司110年8月16日、8月19日派工單影本 證明正誠公司於110年8月16日、8月19日確實派遣被告2人至案發地點施工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7張 證明被告2人將鋁製框條自工地搬運離開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 盜罪嫌。被告2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被告2人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 正犯論處。被告甲○○前犯竊盜、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106年8月26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宏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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