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1年度,830號
TCDM,111,毒聲,830,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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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慶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111年度聲觀字第686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82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志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志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7日中午某 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其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掺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级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5月17日14時6分許 ,在上址住處為警執行搜索,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 總毛重81.18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總毛重7 8公克)[被告涉嫌販賣毒品犯行,另案偵辦中]。員警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檢體並送檢驗而查獲。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楊志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查獲時為警所採集之前 述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1 1年6月10日所出具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在卷足憑,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包(總毛重81.1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3包(總毛重78公克)扣案足資 佐證。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是其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嫌堪以認定,爰依同條例 第2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以及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大字 第3826號刑事裁定意旨,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等語。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而犯同條例第 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又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關於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屬強 制規定,除於同條例第21條第1項所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於犯罪未發覺前,自動向衛生福利部指定之醫療機構 請求治療,醫療機構免將請求治療者送法院或檢察機關」之 情形外,僅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即 應向法院提出聲請裁定令其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除非顯 然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法院並無斟酌是否施以替代處分之 權。     
三、經查:
  被告楊志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 卷第34至37、127至131、138頁),並有本院111年聲搜字73 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查扣證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紀錄表30張、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尿液檢驗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6月1 日草療鑑字第1110500300號鑑驗書、111年5月26日草療鑑字 第1110500299號鑑驗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75、77至80、 81至85、87、89至103、105、107、145至146、147至148、1 57頁)。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 性,核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堪認定。  四、按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即應再令觀察、 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35號、第3240號、第3260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 品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9月3日入臺中看守所附設勒 戒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87年11月13日出 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87年度偵字第1909 8號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被告於87年間完成上開觀察、勒戒後,迄本件施用毒 品行為前,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完畢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 被告係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乙節,亦足認定。綜上,聲請人所 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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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