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永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97年9月14日凌晨1時許,駕駛向不知情蔡鋒諺借得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縣○○鎮○○路000號之「中日國際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前,徒手打開該公司 倉庫之窗戶安全設備後,由該窗戶侵入中日公司,並竊取該 公司之白鐵盤98塊(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得 手後,旋以上開自 小客車載往臺中縣○○鄉○○村○○○路000巷0 00號之世博資源回收站,變賣予不知情之負責人呂北辰,得 款2萬4,800元。嗣經中日公司負責人趙世龍發現白鐵盤遭竊 ,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可 疑報警,經警循線查獲被告,並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所餘贓 款2,786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 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被告林永芳已於民國111年7月3日於柬埔寨金邊市 死亡,此有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寄發之柬埔寨台 商協會開立之台灣人林永芳死亡證明書認證文件等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易緝卷第7至53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