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1年度,139號
TCDM,111,易緝,139,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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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緝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洧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96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郭洧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郭洧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0年4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連結上網際網路後,以 其臉書網站帳號暱稱「昌隆」,在臉書網站貼文佯稱欲販售 「ASUS RX 5700 XT OC 8GB」電腦顯示卡,致蔡忠倫瀏覽後 陷於錯誤,經由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聯繫郭洧廷,並 以新臺幣(下同)1萬3650元價格與郭洧廷達成協議,蔡忠 倫即於同日14時25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3650元至郭洧 廷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嗣蔡忠倫因遲未收到商品,聯繫郭洧廷亦未獲回應,始 知受騙。
二、案經蔡忠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證據能 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洧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50頁、本院卷第46、5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忠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遭詐騙 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7、121至122頁),並有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10年5月6日函及所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交易明細1份(偵卷第45至47頁)、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擷圖翻拍照片(偵卷第55至103頁)、暱稱「昌隆」之 臉書頁面擷圖翻拍照片(偵卷第105至107頁)、被告帳戶資 料及轉帳照片(偵卷第103至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揭加重詐欺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容有誤會,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變更後之罪名,業已保障其訴訟防 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 為圖謀個人私利,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遂行詐欺 之行為,騙取告訴人之款項,使告訴人之財產權受到侵害, 同時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影響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 犯罪所生危害非微,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 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 所為應予非難;復衡以本案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 行為方式、所獲利益、告訴人受騙之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板模工、日薪1500至2000元、未 婚,經濟狀況普通等語(本院卷第55頁)之智識程度、經濟 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五、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前揭詐欺告訴人 所取得之1萬365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信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
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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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