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40號
TCDM,111,易,740,202208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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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光華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7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光華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魏光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年11月17日23時許,見臺中市○區○○路00號公寓大門未關, 即侵入該公寓1樓,在電梯口旁徒手竊取公寓住戶曾佳宏所 有放置在該處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即離去。嗣曾佳宏發 現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而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曾佳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魏光華、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魏光華於本院審理時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52頁),核與告訴人曾佳宏於警詢指訴失竊情節(見偵 卷第69至73頁)相符,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



卷第49至51頁、第67頁)、被告外觀相片(見偵卷第55至57 頁)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魏光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 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竟為本件竊 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⑵犯後終能 坦認犯行之態度;⑶告訴人曾佳宏有關量刑意見;⑷行竊手段 、竊得財產價值,兼衡其自述學歷、家庭成員、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附表
編號 竊得財物 編號 竊得財物 1 INSKY牌紅黑色相間電動自行車1部 5 黑色充電器及白色延長線1組 2 黑色安全帽1頂 6 工具1組 3 黑色秘錄器支架1個 7 雨衣1件 4 黑色碳纖維花紋後擋泥板1個 8 藍色大鎖1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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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