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721號
TCDM,111,易,721,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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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啓良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672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啓良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院中華民國一一一年八月十日一一一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一三三五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履行賠償義務。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啓良於民國106年4月起,受梁博淵委託,代為管理施文蕙 所有,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套 房出租及代向各承租人收取租金、押金、電費等事宜,而從 事租屋管理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約定李啓良每月可獲 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報酬。詎李啓良明知系爭房屋套 房承租人所交付之租金、押金及電費,均需匯入梁博淵指定 之施文蕙新光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甲帳戶),然為填補個人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業務侵占之單一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 套房租賃期間,要求如附表「承租人」欄所示之系爭房屋套 房承租人將套房之租金、押金及電費匯入李啓良向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乙帳戶),以變更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款項予 以侵占入己(各承租人、承租套房、租期、侵占之款項均詳 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梁博淵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啓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 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他卷第28頁、交查卷第161-162頁、偵卷 第96頁),核與告訴人梁博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查中之 陳述相符(見他卷第9-10、23-24頁、交查卷第142頁、偵卷 第96-97頁),並有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見交查卷第156 3頁)、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47-55 頁)、乙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他卷第19-89頁) 及如附表「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租賃期間,侵占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租金 、押金及電費,係利用從事同一業務之機會,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犯罪目的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己私利,侵占業務上 所收取之款項,違背其職責,價值觀顯有偏差,所為應予非 難。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侵占款項之金額、犯 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態度,有本院調解程序 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54頁);兼衡被告自述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等情,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信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況刑罰固 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手段之公法制裁,惟該積 極目的在預防犯人再犯,對於初犯,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 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目的,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文所 示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能按其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內容所承諾之金額及付款期間履行,以確實收



緩刑之功效,爰將附件即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35 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引為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 定應支付之損害賠償,命被告應依上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內 容履行賠償義務。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 告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支付予告訴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事項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再按基於「任何人不得保 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 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 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 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 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 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 。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 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 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 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 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 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 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 3條第1項規定聲請發還,方為衡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65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66萬3755元,均為被告本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賠償告 訴人90萬元,並已賠償2萬5000元,餘款則均尚未賠償等情 ,有前揭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54頁 ),就被告已賠償之2萬5000元部分,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 宣告沒收;至被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3萬8755元(計算 式:66萬3755元-2萬5000元=63萬8755元),被告既尚未實 際賠償告訴人,此部分犯罪利得未遭剝奪,依上說明,仍應 宣告沒收、追徵,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世誠
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承租人 房號 租賃期間 每月租金 侵占租金金額 侵占電費金額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林子堯(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承租人) RB 108年7月1日至109年6月30日(共12個月) 9000元 10萬8000元 1萬2000元 ⒈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交查卷第121頁) 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卷第123-129頁) 2 廖翊妘(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承租人) 3A 108年7月15日至109年7月14日(共12個月) 1萬3000元 18萬2000元(含2個月押金2萬6000元) 1萬5205元 ⒈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交查卷第87頁) 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卷第89-91頁、第92之1頁) 3 蔡豐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承租人) 2A 108年12月1日至109年8月31日(共9個月) 1萬3000元 14萬3000元(含2個月押金2萬6000元) 無。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卷第19-35頁、第37頁) 4 卓軒影(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承租人) 2E 108年12月1日至110年3月1日(共15個月) 9500元 14萬2500元 3萬2550元 ⒈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他卷第57-67頁) 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交查卷第83頁、第85頁) 5 年籍不詳之承租人 3D 109年9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共3個月) 9500元 2萬8500元 無。 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交查卷第77-79頁) 合計總金額 60萬4000元 5萬9755元 左列款項共計66萬3755元 【附件】
本院111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335號調解程序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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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