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664號
TCDM,111,易,664,202208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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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469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共柒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黃文明於民國109年8月15日前某時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綽號「帝王蟹」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個別犯意聯絡,由黃文明擔任 收取裝有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帳戶存摺、提 款卡之包裹(即俗稱「取簿手」),再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 上手,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並約定每 領取1件包裹即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元之報酬。嗣「帝王 蟹」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 證明黃文明主觀上知悉係三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先於 社群軟體FACEBOOK網站上刊登徵才訊息,經杜愛梅(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1 2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10日20時10分 許上網瀏覽上開訊息而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聯絡後,乃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9年8月11日 14時1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 址設新北市○○區○○○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新店美譚店;復於1 09年8月12日14時10分許,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寄送至址設新北市○○○○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新園店 。黃文明再依照「帝王蟹」指示,分別於109年8月15日15時9



分許、16時9分許,搭乘由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鐘明和所駕 駛之計程車前往全家便利商店淡水新園店、新店美譚店,領取杜 愛梅所寄送內含如上揭帳戶存摺、提款卡之包裹。黃文明領 取上開包裹後,復依「帝王蟹」指示將上開包裹以空軍一號 客運寄送之方式,自新北市三重區三重站,寄送至彰化縣溪 湖鎮甜甜站,將上開包裹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 至高鐵臺中站戶外吸菸區旁盆栽處拿取「帝王蟹」放置之60 0元報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分別以如 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告訴人/被 害人」欄所示之徐嘉宏、林暐峰、林伯希、吳時予、蕭宇筑楊沐恩楊策博等人均陷於錯誤,因而各於如附表「匯款時 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匯入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金融機構帳戶,其等即以 此方式共同詐得該等款項,並利用上開帳戶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此部分詐欺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徐嘉宏、林暐峰、林 伯希、吳時予、蕭宇筑楊沐恩楊策博察覺有異而報警處 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徐嘉宏、林暐峰、林伯希、蕭宇筑楊沐恩楊策博訴請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文明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 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 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8050卷第7至15頁、偵緝926卷第91至 95頁、本院卷第60頁、第74頁、第11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徐嘉宏、林暐峰、林伯希、蕭宇筑楊沐恩楊策博、被 害人吳時予、證人杜愛梅、鐘明和於警詢時證述之內容相符 (見偵8050卷第69至73頁;第97至101頁;第155至157頁; 第193至195頁;第259至261頁;偵8050卷第277至283頁;第 171至173頁;第27至30頁;第31至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偵8050卷第3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 圖(見偵8050卷第41頁)、全家便利商店貨件明細(見偵80 50卷第35至37頁)、證人杜愛梅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



錄截圖、全家便利商店繳費明細(見偵8050卷第55至64頁) 、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偵8050卷 第85至87頁;第109頁;第165頁;第205至207頁;第263頁 ;第295頁;第18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綽號「帝王蟹」 之成年人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為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其 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另被告共同參與詐欺本案不同告訴人、被害人之各該犯行 ,犯罪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本案 犯行尚有一般洗錢罪之適用,惟此與被告所犯前揭詐欺取財 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此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上開罪名( 見本院卷第105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一般洗錢犯行,應依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共同參與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分擔 收集本案帳戶供收取詐得款項及洗錢之工作,造成各該告訴 人、被害人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另斟酌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並予以 賠償等情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 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所涉上開各犯行係經宣告 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多數有期徒刑及多數罰 金,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 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所 侵害法益相似,犯罪時間亦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 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 對於科刑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復諭知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㈠、被告及「帝王蟹」共同為上開犯行固詐得如附表「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然該等款項均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資認定 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無從就 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本案收取每個包裹之報酬係300元,且被告已取得其收 取本案2個包裹之報酬共計600元(計算式:300元×2=600元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4頁), 本案應堪認被告因如附表所示之犯行而獲有合計600元之報 酬。另本案無法確認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為各次確切取 得之報酬,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精算其各次之所得,足見 此部分犯罪所得之範圍與價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所指認 定顯有困難之情形,是本院自得以估算認定其此部分各次犯 行之犯罪所得;而本院參酌被告係依所收取包裹之件數計算 報酬,爰於上開600元之範圍內,估算認定被告就如附表編 號1至6所為報酬各係90元、編號7所為報酬係60元(計算式 :〔90元×6〕+60元=600元)。而此部分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於本院就被 告各該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均併予宣告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㈢、被告及上開不詳他人共同為上開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惟本院審酌該等物品均未扣案,且屬得補發 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 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敬暐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勝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徐嘉宏 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15日17時50分許起,假冒「船購網」、聯邦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徐嘉宏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信用卡重覆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云云,致徐嘉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8月15日18時20分許、21分許,分別轉帳7012元、5123元(共計1萬2135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文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林暐峰 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15日17時52分許起,假冒「假蛋皇醬店」之網路賣家及玉山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林暐峰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信用卡重覆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云云,致林暐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8月15日18時15分許、18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6元、4萬9986元(共計9萬9972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文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伯希 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15日18時45分許起,假冒為網路賣家,致電林伯希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信用卡重覆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云云,致林伯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8月15日19時23分許、28分許,分別轉帳2萬5123元、4123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9246元」應予更正)(共計2萬924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黃文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吳時予 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15日18時許起,假冒「船購網」、渣打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吳時予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信用卡重覆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云云,致吳時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8月15日18時35分許,轉帳2萬9989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文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蕭宇筑 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15日15時24分許起,假冒「486團購網」、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蕭宇筑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信用卡重覆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云云,致蕭宇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8月15日16時36分許、37分許,分別轉帳4萬9989元、5050元(共計5萬5039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黃文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楊沐恩 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15日14時43分許起,假冒「船遊網」、台新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楊沐恩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信用卡重覆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云云,致楊沐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8月15日15時8分許,轉帳2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黃文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楊策博 不詳之人於109年8月15日14時14分許起,假冒「船遊網」、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楊策博佯稱:因作業疏失誤設定信用卡重覆扣款,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或以網路銀行匯款解除云云,致楊策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9年8月15日14時44分許,轉帳9萬9989元。 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黃文明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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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