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530號
TCDM,111,易,530,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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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美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美雲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0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0號弘爺早餐店內購買早餐時,經店員蔡京樺詢問林采筠前 所遺失在店內之手機1支(廠牌:小米,價值約新臺幣7500 元,已發還林采筠,下稱系爭手機)是否為其所遺留在店內 之物時,其明知系爭手機非其所有之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店員蔡京樺謊稱系爭手機 係其所遺失,致店員蔡京樺陷於錯誤,而將該手機交付給劉 美雲。嗣林采筠發現手機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采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劉美雲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 ,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 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 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 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 出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 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 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 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雖坦認於110年10月27日,在本案弘爺早餐店購買 早餐時,店員蔡京樺有問其店內之系爭手機是否是其遺留在 店裡,其後,被告有將該手機放進包包內之事實,然矢口否 認有何本案犯行,辯稱:店員有說「阿姨,你的手機」,我 說「喔!對!」,店員有問我手機是不是我留在店裡的,我 覺得那是我的手機,因為跟我的手機外觀一樣,我沒有打開 手機皮套,我沒有要騙店員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即證人林采筠在本案早餐店購買早餐時,不慎將其所 有之系爭手機遺留在店裡。其後,被告前往早餐店消費,店 員即證人蔡京樺詢問被告系爭手機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回答 稱「對」之後,即將該手機放入隨身包包內,將該手機取走 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 核與證人林采筠蔡京樺於警詢時證述之主要情節一致(見 偵卷第31-35、39-41頁),並有卷附警員職務報告書、本案 早餐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 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參(見 偵卷第15、29、49-65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證人林采筠不慎將系爭手機遺留在早餐店內,證人蔡京樺詢 問被告該手機是否為其所遺失時,被告有打開手機(按應為 手機皮套)檢視,再將手機放入包包。而系爭手機為小米廠 牌,有包覆手機皮套,皮套內有證人林采筠之健保卡、刷卡 帳單及發票等物乙節,業據證人林采筠於警詢時證稱:我於 110年10月27日上午快10點時去弘爺早餐店早餐,後來因 為我要幫我工作的對象叫車去醫院做復健,但我找不到我的 手機,我回去早餐店找尋,請早餐店幫我調閱監視器,發現 一名婦女把我的手機拿走。監視器有拍到我將手機放在櫃臺 ,後來被店員收到一旁,之後一位婦女至早餐店消費,店員 有詢問該婦女手機是否為她的,該婦女表示手機為她的,並



打開檢視之後,將手機收進她的包包。該手機為小米廠牌, 手機皮套,皮套內有我的健保卡、刷卡帳單及發票等語明確 (見偵卷第31-35頁)。證人林采筠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我是居家服務員。我是因為又要買報紙,我當時拿著報紙去 買早餐,我的手機就蓋在報紙下面,我拿了早餐跟報紙,就 忘了手機。我的手機是用紅色皮套包著,小米NOTE7,蠻舊 了,手機殼紫色,是可以掀翻式的皮套。我發現手機不見 後,有再回去早餐店詢問,老闆幫我調監視器,就看到有人 把我的手機拿走,我今天開庭有攜帶案發當時的手機,手機 是用全覆式的皮套包覆,皮套是紅色的,皮套內有夾一些資 料文件,有健保卡等語甚詳(見本院卷第97-102頁)。 ⒉又證人蔡京樺詢問被告系爭手機是否為其所有,被告先檢視 其隨身包包,即向證人蔡京樺表示系爭手機為其所有乙節, 亦據證人蔡京樺於警詢時證稱:110年10月27日10時許,有 一位客人向我表示有一支手機放置在櫃臺上,當下我以為是 上一位客人所遺留,等該位客人到店取餐時,我向其詢問該 手機是否為她本人所有,該位客人先檢視其包包後,向我表 示該手機確實係其本人所有,故我便將該手機交給該位客人 等語明確(見偵卷第45頁)。證人蔡京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 稱:我在弘爺早餐店兼職。因為我是櫃臺的,我那時候在忙 ,忙到一個段落的時候,有一個客人跟我說這裡有一支手機 ,我那時候不知道手機是誰的,就放在櫃臺,我就想一下會 不會是那個阿姨的沒有帶走,她回來拿早餐的時候,我就問 她阿姨這是妳的嗎,然後阿姨拿起來看一看,她看一看就說 你怎麼知道是我的,我就問她是妳的嗎,她看一看就說對啊 ,這是我的,然後她就收起來了,就帶走了。我講的阿姨就 是被告。過了很久林采筠才來詢問。被告當下有把手機打開 來看,我當時交給被告的是全包式的皮套,是有打開的皮套 。我問完被告說「阿姨這是妳的手機嗎」,問完之後,被告 有先打開自己包包看一下,然後拿起手機,打開手機看,被 告就說你怎麼知道這是我的,她就說對欸,然後就放進去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6頁)。
⒊再經本院當庭勘驗弘爺早餐店監視器畫面檔案,結果如下( 見本院卷第45、49-53頁):自監視器畫面可見,一名身著 紅色短袖上衣、黑色長褲,揹著黑色斜背包之女子( 下稱甲 女) ,於畫面時間10:30:06許走進早餐店。於畫面時間10 :30:18,店員將一台黑色手機放在點餐櫃臺上,甲女於畫 面時間10:30:19先打開所背之斜背包查看,於畫面時間10 :30:20許,甲女拿起上開黑色手機並打開手機保護套觀看 該手機(依畫面所示,該手機保護套亦為深色),其後一直



將該手機拿在手中。嗣於畫面時間10:31:27,甲女將手機 放進斜背包,於畫面時間10:31:57,甲女取完餐點後離開 早餐店。對於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則陳稱:甲女是我等語。 依照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在早餐店內確實有拿起系爭手 機並打開手機皮套觀看之動作,與證人林采筠證述系爭手機 有以皮套包覆,及證人蔡京樺證稱被告有打開系爭手機皮套 觀看等節一致,足見證人2人證述實屬有據。
⒋依照證人林采筠上開所述,本案系爭手機有包覆全覆式之紅 色皮套,此亦有證人林采筠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手機外觀照 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13-117頁)。反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提出其自稱自己之手機,經核對拍攝該手機外觀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之手機為VIVO廠牌,且未以 皮套包覆,是被告縱使單純以手機外觀,即可輕易判斷系爭 手機非其所有。況且,系爭手機之皮套內放有證人林采筠之 健保卡、發票等物品,業據證人林采筠證述如前,證人蔡京 樺亦證稱被告有打開系爭手機之皮套觀看該手機,故被告既 有打開系爭手機之皮套,其看見皮套內所放為她人物品時, 更可明確知悉系爭手機非其所有,被告辯稱其沒有打開系爭 手機皮套,因為與我的手機外觀一樣云云,顯然與客觀事證 不符,不足為採。被告依照系爭手機之廠牌、外觀及手機皮 套內放置之物品,顯然明知系爭手機非其所有,然被告在證 人蔡京樺詢問被告該手機是否是其所有之物時,仍向證人蔡 京樺佯稱:「妳怎麼知道是我的」、「對啊,這是我的」云 云,而使證人蔡京樺誤信系爭手機所有人為被告,將系爭手 機交付被告,被告旋將系爭手機放入隨身包包內將之帶走, 被告顯係對證人蔡京樺施用詐術,而使證人蔡京樺陷於錯誤 ,交付系爭手機予被告,以此方式取得系爭手機,其所為符 合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小便宜,詐騙證人 蔡京樺,藉此不法取得系爭手機,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犯 罪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後態度欠佳。另證 人林采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於科刑範圍沒有意見等語( 見本院卷第110頁),被告詐取之物為手機1支,且該手機幸 已返還證人林采筠,及被告自稱國小畢業,現無配偶,有2 名已成年小孩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1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竊得之系爭手機1支,為被告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已發還證人林采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 見偵卷第59頁),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江彥儀
法 官呂超群
法 官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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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