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486號
TCDM,111,易,486,202208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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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易字第4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桀安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逸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桀安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捌月拾柒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嫌疑 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 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次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 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 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 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 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林桀安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訊問後,被告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於民國109年6 月間即因另案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於110年9月29日繫屬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63號) ,竟於前案起訴未及4月即再涉犯本案詐欺犯行,且觀察前 案與本案之詐騙模式相似(均係於面交收受現金後未支付虛 擬貨幣即離開現場),足徵本案詐騙模式容或係模仿前案手 法而來,復衡酌依詐欺犯罪之性質,從實證經驗而言,犯罪 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實非單一、 偶發之財產犯罪型態可資比擬,再參酌被告個人生活情況, 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虞。本院審酌本案之全案情節及所涉詐騙金額甚高, 衡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 行之公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具保、限制住居等 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能再犯之效果,另為確



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故認對被告羈押係適當 、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而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111年3月17日予以執行 羈押,並於同年6月17日第一次延長羈押。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並於111年7月27日訊問被告後 ,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部分犯行,惟本院認上開羈 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認被告應自111年8月1 7日起,第二次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黃龍忠                     法 官 李怡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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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