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38號
TCDM,111,易,238,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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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明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
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刀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為長居在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六段路橋下迴轉道空地之 遊民,因臺中市養護工程處委託寶徠興企業有限公司執行環 境道路清潔養護工程,該公司員工丙○○即於民國110年10月 間張貼公告及多次口頭要求甲○○清理在該處所堆置之雜物、 垃圾,甲○○遂心生不滿,於110年11月24日9時30分許,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刀子1支,對當時正在執 行清潔工作之現場負責人丙○○揮舞,並揚言要殺死丙○○,以 此加害身體、生命之事恐嚇丙○○,丙○○因而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嗣丙○○報警處理,經警當場逮捕甲○○,並扣得 上開刀子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合法傳喚 ,於本院111年8月2日審判期日未到庭,此有臺中市烏日區 公所111年5月11日烏區秘字第1110009003號函、本院公示送 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至89、9 3頁),而本院認為本件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前揭規定,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未聲明異 議,而被告則於本院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供述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非供述證 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參酌同法第 158條之4規定意旨,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刀指向告訴人之事實,惟 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說要殺死告 訴人丙○○,我拿刀只是要嚇告訴人而已云云。經查:   1.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持刀揮舞並揚言要殺死告訴人 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是長期居住在上開地點橋下之遊民,我於110年10月初 就有於該處張貼公告,同年10月底亦有多次口頭勸導被告撤 離,請被告將堆置之物清除,於同年11月24日9時30分許, 我跟同事江坤隆烏日區環中路六段路橋下迴轉道空地執行 環境道路清潔維護工程,我是現場負責人,被告突然拿出刀 子揮舞,針對我說要殺死我,我很害怕就打電話報警等語( 見偵卷第116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江坤隆於偵查時 證稱:我與告訴人在臺中市烏日區環中路六段橋下迴轉道空 地執行清理作業時,被告拿刀子對著丙○○揚言「要殺死你」 等語(見偵卷第117頁)相符,並無明顯矛盾之處,且證人 江坤隆於偵訊時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均經具結, 此有證人結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9頁,本院卷第101頁) ,上開證人與被告均素不相識,無何怨隙,而偽證罪及誣告 罪之刑責則為有期徒刑7年以下,其法定刑顯較本罪為重, 衡情應無甘冒誣告或偽證罪責而故意誣陷被告入罪之動機與 必要,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1至63頁)、 扣案之刀子照片(見偵卷第65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65至6 7頁)、本院111年3月10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5頁)在卷可 稽及上開刀子1支扣案可佐,參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 :我認為對方是來找碴的,因為我之前都睡在橋下空地裡面 ,工程人員最近又把我原本在橋下內的雜物與床墊都清走, 案發當天我原本坐於路邊喝酒,但對方要過來把我趕走,我 一時氣不過就拿一把刀要過去嚇對方等語(見偵卷第34、98 頁),可知被告因遭要求清理雜物並搬離一事對告訴人已心 生不滿,則被告在此情緒下對告訴人持刀揮舞而為上開恐嚇 言語,亦與常情無違,從而,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加害」,並不 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



心生畏佈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 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更不須有 實施加害之行為。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 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危害通知之方法, 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其如不從將 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 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至於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 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81年度台上字 第867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持刀揮 舞並揚言要殺死告訴人,且被告手持之刀子為金屬材質,質 地堅硬,鋒刃尖銳,長度約23公分乙節,有該刀子照片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65頁),則上開動作及言語客觀上顯寓有加害 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使一般人 心生恐懼,況告訴人於遭恐嚇當下即馬上報警,業據告訴人 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見偵卷第31頁),益徵告訴人確有因被告前揭舉動及言語而 心生畏懼,被告所為已足生危害於告訴人之安全甚明,參以 被告自承其持刀要嚇對方等語(見偵卷第98頁),其主觀上有 恐嚇之犯意,殆無疑義。
(二)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委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曾 因懲治盜匪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8年 度少上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10月確定,其中竊 盜部分經同院80年度聲減字第1091號裁定減為5月,於82年9 月11日假釋,後假釋經撤銷,竊盜部分再經同院96年度聲減 字第2828號裁定減為2月15日,減刑後應執行殘刑3年1月24 日(下稱A案);又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本院84年訴字 第776號判處有期徒刑18年,分別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 4年度上訴字第2985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89號駁 回上訴確定(下稱B案),A、B案接續執行,於99年9月17日 假釋,後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4年8月5日;又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經與前開4年8月5日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9年8月25 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查,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 ,本應戒慎警惕,竟仍犯本案,可見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



生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 且被告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對執行道路清潔養護工作之告訴人心生不滿 ,率爾以揮舞刀子之行為及言語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 畏懼,缺乏法治觀念,所為自非可取,且犯後始終飾詞卸責 ,未見悔意,迄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亦未對告訴人損害有 所彌補,犯後態度無從為其有利之考量,兼衡其自述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 之刀子1支為被告所有持以向告訴人揮舞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時供明在卷(見偵卷第35頁),足認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尚安雅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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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寶徠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