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213號
TCDM,111,易,213,2022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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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2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金蘭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7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金蘭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潘金蘭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 利之各別犯意,利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急需款項以維持生活 所需而陷於急迫之際,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約定以 如附表一所示之計息方式,並由附表一所示之人簽發本票、 現金借支單等以供擔保,而貸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以此 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陳依玲鍾秋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 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 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 除下述(二)爭執證據能力部分之外),同意有證據能力,又 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 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 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 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依據。




(二)辯護人爭執證人鍾秋燕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本票影本(本院 卷第257頁)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99頁),然其僅泛稱被告 否認有借該筆錢給證人鍾秋燕,該本票與本案無關,不能成 為本案證據等語(本院卷第199頁),核其所述應屬上開本票 能否證明被告有無借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予證人鍾秋燕之 證據證明力之問題,其既未具體敘明該本票影本何以無法具 有證據資格之理由,本院認並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本票係偽 造、變造或其他違法程序取得之情事,上開本票影本自有證 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貸與如附表 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予陳依玲鍾秋燕,並向其2人收取 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利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 行,辯稱利息部分是陳依玲鍾秋燕自己說的,其並不知道 陳依玲鍾秋燕2人借款的原因,另外,其並沒有貸與如附 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予鍾秋燕,並無重利犯行等語(本院卷 第67頁、第69頁);辯護人則以:陳依玲鍾秋燕2人並非基 於急迫之狀態下向被告借錢,被告所為並不符合重利要件, 且鍾秋燕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出附表一編號2借款時所簽 發之本票,不足以認定其有向被告借該筆款項等語,為被告 置辯(本院卷第203頁)。
(二)經查:
 1.被告坦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貸與如附表一編 號1、3所示之金額予陳依玲鍾秋燕,並向其2人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3所示利息之事實,核與證人陳依玲鍾秋燕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證)述相節相符(偵 卷第15至 17頁、第27至 28頁、第190至191頁;本院卷第78 頁、82頁、第137頁、第160頁),此外,復有證人陳依玲於 警詢時當場製作之借款明細1紙(偵卷第51頁)、證人鍾秋燕 於偵查中提出之本票影本1紙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之本票 影本2紙(偵卷第107頁;本院卷第233頁)附卷可稽,上開事 實自堪認定。
 2.證人陳依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借附表一編號1所示 該筆50萬元,是因為爸爸生病,還有付喪葬費、當時媽媽生 病要做化療,要買營養品,家裡需要用錢,而且,其之前有 向朋友借錢,當時朋友需要用錢,所以只好向被告一次借 比較大筆的錢等語(本院卷第79至84頁、第97頁),而其父陳 0成確於109年4月7日起迄同年6月 15日止在桃園華揚醫院住 院治療,同年6月 15日死亡,此有華揚醫院死亡證明書及住 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明細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73



頁、第183至 185頁),足認證人陳依玲上開證述內容應與事 實相符。雖辯護人認證人陳依玲向被告借錢之時間(109年3 月 2日)在其父親住院(109年4月7日)之前,其怎可能預先料 到其父親會在109年4月 7日住院,而事先向被告借錢?故認 證人陳依玲證述係因父親生病而急需用錢,而向被告借錢之 詞,顯不可信等語(本院卷第203頁),然證人陳依玲之證述 內容係其以父親「生病」為由向被告借 錢,而非以父親「 住院」為由向被告借錢(本院卷第84頁),故辯護人上開質疑 本身係因混淆證人之證詞所致。再者,本院認證人陳依玲之 父親於109年4月7日住院後即未再出院,於同年6月15日死亡 ,而其父親為41年9月15日出生,於住院時年約68歲,依常 情而言,其父親於住院後即無法康復出院,顯見其住院之前 即有生病之事實,且極有可能病況欠佳,故上開事實,更足 徵證人陳依玲上開證詞應具有高度可信度。再者,依華揚醫 院檢附之住院醫療費用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明細觀之,證人 陳依玲之父親於住院期間已繳或應 繳之金額合計為12687元 (本院卷第183至185頁),固然數額不多,然此僅為病人住院 期間之自費負擔醫療費,並不包括病人日常所需之花費,況 且,證人陳依玲之父親死亡後,復需花費喪葬費等等費用, 且證人陳依玲向被告借此筆錢,又有部分要用來還之前向朋 友借的錢,足認證人陳依玲向被告借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 項時,其確實處於急需用錢之狀態。又依證人陳依玲於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其工作月收入大概5萬元,但是因為 109年 疫情的關係,沒有辦法每天工作,但是還是要繳利息,曾經 向被告講過生意不好,但被告表示他的利息已經是最低的, 所以還要向朋友借錢付被告利息,在沒有辦法之下還是再向 被告借錢;我的工作沒辦法取得工作證明,不可能向銀行借 錢,而且,沒有積蓄,遇到特殊的情況一定要靠借貸度過等 語(本院卷第79至 91頁),更堪認證人陳依玲係基於急迫之 下,求助無門不得不向被告借高利貸之事實。
3.證人鍾秋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借附表一編號2所示 該筆款項,利息(借)1萬元1個月1000元,是因為爸爸過世需 要辦葬禮的費用,喪葬費就花了6、70萬元,跟其他兄弟一 起負擔。其一個月收入大概5、6萬元,但是還要吃飯、付每 月租金7000元,賺來的錢都是用來繳利息,有時候還要跟朋 友借2000元、3000元,也向姐姐調過1、2萬元來補(利息)。 其借這筆錢,還了3個月,每個月還2萬元,後來覺得這樣不 行,根本還不了本金,所以跟被告商量,可不可以分10個月 ,被告說可以,但要每個月依序還2萬9000元、2萬8000元、 2萬7000元、2萬6000元、2萬5000元、2萬4000元、2萬3000



元、2萬2000元,尾數就是利息,等於分了10張本票,從10 月開始 ,如果某一期沒有還出來,比如2萬8000元沒辦法還 ,被告就叫其再簽一張3萬元本票,這張本票下個月一樣要 付3000元利息等語(本院卷第135至 142頁、第151至 152頁) 。此外,復有證人鍾秋燕提出之本票影本1紙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257頁),足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借款 予證人鍾秋燕之事實,其空言否認尚難採信。又證人鍾秋燕 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其向被告借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筆借款 之數額為20萬元(本院卷第137至 150頁),然其事後尋得當 時借款所簽之本票,票載金額為14萬元,其證述內容固與客 觀之事證有所出入,然本院審酌證人鍾秋燕於警詢時即陳稱 其於108年7月 17日向被告借款14萬元(偵卷第28頁),且該 筆借款之緣由係為了辦理其父喪葬費所需,則其針對借款之 時間(即其父過世之相近時間)應無誤記之可能,故本院認證 人鍾秋燕確有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向被告借款,該筆借 款之數額應為14萬元,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筆借款數額為 20萬元乙節,應係其與被告間有多次借款,致其混淆不清所 致,尚難執此而認其上開證述內容毫無可信之處,附此敘明 。再者,依證人鍾秋燕之上開證述內容,衡諸社會通念,亦 足認其係基於急迫之處境,不得不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一編號 2、3所示高利貸之事實。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其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44條 第1項之重利罪。其所犯3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依數罪併罰 之例處斷。又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 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7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7 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 經科刑執行完畢再犯相同類型之本案,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 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案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陳依玲鍾秋燕2人 之工作內容(基於個人隱私不予揭露),為社會弱勢者,竟於 其2人陷於急迫之困境時,為獲取私利,以高利率貸與金錢 ,使其2人陷於更周轉不靈之循環狀態,其所為實有可議之 處;又被告僅坦承其有於附表一編號1、3所示時間,貸與如 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金額予陳依玲鍾秋燕,並向其2人



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利息之事實,否認有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時間借款予鍾秋燕,並向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利息之事實,然均否認重利犯行,犯罪後態度實非良好;又 其迄今均未與陳依玲鍾秋燕商討如何調整其等間借貸內容 之舉動,足認其未能體認自己所為為法所不許之行為,其法 治觀念偏差,亦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與陳依玲、鍾秋 燕2人相同,靠自己自食其力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04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之犯罪態 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 、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 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如主文所示。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證人陳依玲於本院審理時固陳稱其向被告借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款項,該筆借款的利息付了1年多等語(本院卷第96頁 ),然其同時證述「若其無法給付利息給被告,被告會要求 其簽發利息數額之本票及現金借支單各1張為憑」等語,並 證述其於偵查中提出之面額5萬本票就是還不出利息時簽的 本票(本院卷第99頁、第102至103頁),然觀其於偵查中提出 之面額5萬元本票,該等本票之簽發日期分別為109年12月14 日、109年12月17日、110年1月 2日、110年2月9日、110年5 月 10日(偵查卷第135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5頁、第 153頁),該本票之簽發日期曾有一個月簽發2張之情形,且 每月簽發之日期亦並非相同或相近之日期,核與其與被告約 定按月給付利息之情節不同,是上開本票是否即足為佐證證 人陳依玲確有付出1年多利息之事實,尚屬有疑;再者,證 人陳依玲於審理時先證述「該筆50萬元借款,其就是每個月 還利息」,嗣又證稱「那筆50萬,被告要求每個月還3萬元 本金,後面都是利息,然後分一年還完」(本院卷第79頁、 第101頁)等語,其對於該筆借款究竟如何給付利息乙節,亦 前後陳述不一。綜上,本院於被告僅坦認借予證人陳依玲該 筆款項時,有預扣1次利息即5萬元之事實,而證人陳依玲無 法提出確有另外給付利息之佐證資料,依「事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貸與證人陳依玲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款項,僅有收受5萬元之利息,此筆款項即屬被告重利 犯行之犯罪所得。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



犯罪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2.證人鍾秋燕向被告借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筆借款之數額為14 萬元(證述時均稱為20萬元,應係包含其他筆借款,下同), 業如前述,其於本院審理時復稱該筆借款繳了3個月利息, 之後於同年10月 13日跟被告商量,換成10張本票(即證人簽 10張本票予被告,本票面額包含本金及利息,每個月依序還 2萬9000元、2萬8000元、2萬7000元、2萬6000元、2萬5000 元、2萬4000元、2萬3000元、2萬2000元,尾數就是利息等 情(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並提出本票影本10紙佐證( 本院卷第275至 291頁),本院觀其提出之本票10紙,票號自 WG0000000迄WG0000000(連號共9張)、WG0000000,發票日期 均為108年10月13日,面額依序為2萬1000元、2萬2000元、2 萬3000元、2萬4000元、2萬5000元、2萬6000元、2萬7000元 、2萬8000元、2萬9000元、2萬元,堪信其上開證述內容與 事實相符。則依證人鍾秋燕之證述內容,被告貸與證人鍾秋 燕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少收受3期共4萬2000元之利 息,此筆款項即屬被告重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因上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犯罪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被告貸與證人鍾秋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款項,被告供述其 僅有收取一次利息(即預扣利息)2萬元,依證人鍾秋燕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並無法證明其確有另外給付利息予被 告之事實(本院卷第134至 163頁),依「事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原則,爰認定被告貸與證人鍾秋燕如附表一編號3所 示款項,僅有收受2萬元之利息,此筆款項即屬被告重利犯 行之犯罪所得。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免被告坐享犯 罪利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潘金蘭另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各別犯意,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急需款項以維持生活所需而陷於急迫之際,先後於如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約定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計息方式,並 由附表二所示之人簽發本票、現金借支單等以供擔保,而貸 予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 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重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 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 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潘金蘭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並 沒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借款予附表二所示之人等語。四、經查:
  ㈠證人陳依玲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向被告借附表一編號1所示 該筆50萬元後,之後再借的一筆就是109年7月 20日20萬 元(本院卷第100至101頁),而觀之證人陳依玲於偵查中提 出之本票、現金借支單等資料,並無109年9月4日之相對 應資料,但確有109年7月20日之本票、現金借支單等資料 (借款20萬元),足認證人陳依玲上開證述內容應可採信, 則被告並無於109年9月4日借款20萬元予證人陳依玲之事 實,應可認定。
㈡證人汪玉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向被告借貸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款項,是因證人陳依玲之前曾借錢給伊,當時陳依玲   的女兒發生車禍需要用錢,但是陳依玲並未向其催討,是   其自己覺得應該先還錢給陳依玲,讓陳依玲度過難關等語( 本院卷第133至134頁),則證人汪玉鳳向被告借貸上開款項 時,顯然並非基於急迫之狀態而向被告借貸,堪以認定。 從而,被告縱有借貸上開款項予證人汪玉鳳,其所為亦與 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  ㈢證人鍾秋燕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指認其於偵查中提出之本票, 其中係因為向被告借款而簽發以資供擔保者,共有109年7 月 24日、同年8月 13日、同年8月 22日、同年9月 11日簽 發之本票4張(按面額分別為10萬元、2萬2000元、10萬元、 10萬元,見偵卷第105、第107頁、第111頁、第113頁),除 其中109年8月13日所簽發之本票即係擔保附表一編號3所示 該筆借款之外,其餘3張本票所對應之借款均非附表二編號 4至 8所示借款,則依證人鍾秋燕之上開證述內容,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於附表二編號4至 8所示時間借貸款項予證 人鍾秋燕之事實,洵堪認定。又依證人鍾秋燕於本院審理



之證述內容,其向被告借貸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後,繳了 3期利息,之後於同年10月13日跟被告商量,換成10張本票 (即證人簽10張本票予被告,本票面額包含本金及利息,每 個月依序還2萬9000元、2萬8000元、2萬7000元、2萬6000 元、2萬5000元、2萬4000元、2萬3000元、2萬2000元,尾 數就是利息等情(本院卷第140頁、第141頁),並提出本票 影本10紙佐證(本院卷第275至291頁),業如前述,足認證 人鍾秋燕於偵查中所提出其簽發之108年10月13日之本票並 非其為了向被告借款所簽發者,換言之,被告並未於附表 二編號3所示時間借貸款項予證人鍾秋燕,亦堪認定。   ㈣從而,被告所辯其並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借貸與證人陳依 玲、鍾秋燕乙節,應堪採信,其此部分犯罪嫌疑自屬不足 。至其所辯並無於附表二編號 2所示時間借貸與證人汪玉 鳳乙節,縱與事實不符,然因其所為尚與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亦應認其犯罪嫌疑不 足。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有附表二所示之重利犯行,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1 潘金蘭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2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2 潘金蘭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3 犯罪事實之附表一編號3 潘金蘭犯重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詉
附表一: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金額 (新台幣) 交易之擔保品 借款利率 已收取之利息(新台幣) 1 陳依玲 109年3月2日 50萬元 同額之本票及現金借支單 月息10%(年息120%)、借款時預扣1期利息 5萬元 2 鍾秋燕 108年7月17日 14萬元 同 上 同 上 4萬2000元 3 鍾秋燕 109年8月13日 20萬元 同 上 同 上 2萬元

附表二:(無罪)
編號 借款人 借款時間 金額 交易之擔保品 利息 不法所得 1 陳依玲 109年9月4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 2萬元 2 汪玉鳳 109年7月6日 25萬元 同上 同上 2萬5000元 3 鍾秋燕 108年10月13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 2萬元 4 同上 109年4月5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 2萬元 5 同上 109年5月9日 20萬元 同上 同上 2萬元 6 同上 110年1月8日 15萬元 同上 同上 1萬5000元 7 同上 110年1月25日 5萬元 同上 同上 5000元 8 同上 110年2月8日 3萬元 同上 同上 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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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