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7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雅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68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雲雅與告訴人李彥熹(原名:李奕輝) 係網路直播主與經紀人,亦為前男女朋友,兩人因分手而有 情感糾紛,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20 日1時42分前某時,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 2住處,以手機連上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 IG),以帳號「rachel0000000」之限時動態張貼「你繼續 亂搞,加油好嗎」及「浪很溫暖,但人渣壞了一切」等留言 ,並張貼告訴人之IG截圖及照片,以此方式辱罵告訴人,使 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足以貶抑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認被告之行為,係犯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司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