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634號
TCDM,111,易,1634,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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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譔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
度偵字第2419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為之,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王譔荏於民國111年4月22日23時31分許,前 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之際,因未能尋得 欲購買之商品,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 安全之犯意,向超商店員陳詮仁恫稱「馬上來把你宰了,來 對你開槍,你去報,明天你就死定了」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恫嚇陳詮仁,致使陳詮仁心生畏懼(恐嚇部分已判決) 。王譔荏另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超商櫃檯前,公然以「 幹你娘、臭機巴」之穢語辱罵陳詮仁,足以貶損陳詮仁之名 譽,嗣經陳詮仁向警方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王 譔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 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王譔荏經檢察官以刑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公然侮 辱罪依照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 陳詮仁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之111年7月26日具狀撤回告訴,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噯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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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