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還麗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
度偵字第30799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中
簡字第15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還麗因不滿告訴人游明 憲及告訴人巫娥將車輛停放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 號之住處大門口,竟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10年7 月9日20時30分許及110年7月10日至同年7月31日間之某時, 在其住處前,接續以水果籃及雜物塞入汽車與其住處大門之 縫隙方式,刮損告訴人游明憲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左前車門、左後車門、左後葉 子板、後保桿及右後方油箱蓋遭刮傷凹損掉漆而不堪使用, 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游明憲。㈡於110年7月9日20時30分許至 同日21時許,在其住處前,以相同方式,刮損告訴人巫娥停 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右 前車門、右前保桿、右後車門、右後葉子板及右後保桿遭刮 傷凹損掉漆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巫娥。因認被 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 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 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 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 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倘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告訴 人業已撤回告訴,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 不合法,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 規定,諭知不受理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所謂 告訴之主觀不可分原則中所指之「共犯」,除當然包括實質 上具有共犯關係者外,更擴及告訴人所告訴或從偵查機關偵
查及起訴對象,形式上具有共犯關係者而言,否則如僅侷限 於實質上有共犯關係者,縱然告訴人撤回告訴,偵查機關或 審判機關仍須就有無犯罪事實、犯罪嫌疑人及共犯關係等事 項,作實質性偵查或審理,勢將使告訴之提出或撤回與否作 為控管追訴程序進行之功能,形同虛設,自非立法者之原意 ,從而告訴不可分原則共犯之認定,只要從形式或實質上認 具有共犯關係者,均有其適用。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明憲、巫娥於110年9月1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申告時均表示:「我們要告我們鄰居李炳源、李還麗 夫妻毀損」(見偵卷第23頁),於本院訊問時均陳稱:當初 提告是認為被告及李炳源共同毀損車輛等語(見本院中簡字 卷第25頁),是被告及李炳源為告訴人游明憲、巫娥形式上 所指之有共犯關係之人。另被告李還麗及李炳源為告訴人2 人所指述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告訴人游明憲、巫娥復分別於110年11月18 日、同年月15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撤回對共犯李炳 源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參(見偵卷第71、73至75頁)。是以,告訴人游明憲、巫 娥對共犯李炳源撤回告訴,撤回之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即被告 ,然檢察官於告訴人2人對本件共犯撤回後之111年5月9日對 本件被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11年7月8日繫屬於本 院,此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7月8日中檢永金(容)1 10偵30799字第1119073899號函上之本院收件戳章即明,顯 然本案在繫屬於本院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揆諸前揭 說明,其起訴程序顯已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筠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