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548號
TCDM,111,易,1548,2022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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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5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可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7622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可明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均有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沒收部分併 執行之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 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 之8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 、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 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 文 一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綠牌純麥威士忌2瓶、麥卡倫黃金威士忌1瓶 李可明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無 李可明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三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電焊機1台、電動扳手2把、電鑽2把、電線及延長線數捆、工具箱1個、工具袋1個、安全帶3條、安全帽2頂、手動吊車1台、雷射水平儀1台、鐵鎚2把、手動扳手20把、C型夾8個 李可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工具機5台 李可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左列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一 黑色袋子1個 二 手套1雙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1年度偵字第27622號
  被   告 李可明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高雄○○○○○○○○)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可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㈠於民國110年3月6日晚間11 時54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張同良經營之全家超商



臺中旱溪東店,徒手竊取綠牌純麥威士忌2瓶、麥卡倫黃金 威士忌1瓶(市價新臺幣[下同]3976元),得手後藏放在隨身 之背包內,未取出結帳即離開店內,所得供己飲用殆盡。㈡ 於110年3月12日上午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東 虹加油站,徒手開啟連晨孝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大型重型機車置物箱欲竊取財物之際,適為連晨孝、林易廣江侑縉發現而未得手,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逃逸,其自備之犯案工具袋子1個、布手套1雙則遺 留在現場為警查扣。㈢於110年4月17日上午1時55分,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旁工地內,以工地之破壞剪破壞鎖具後, 竊取劉軒宏所有之電焊機1台、電動扳手2把、電鑽2把、電 線及延長線數捆、工具箱1個、工具袋1個、安全帶3條、安 全帽2頂、手動吊車1台、雷射水平儀1台、鐵鎚2把、手動扳 手20把、C型夾8個(市價約16萬75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汽 車逃逸,贓物則持往臺中市干城跳蚤市場變賣,所得約1萬 元供己花用殆盡。㈣於110年4月18日下午11時28分,在臺中 市東區自由一街與自由二街口南山廣場大樓工地,以工地之 破壞剪破壞鎖具後,竊取柯四川所有之工具機5台(市價約2 萬52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汽車逃逸,贓物則持往高雄市 某跳蚤市場變賣,所得約8000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張同良連晨孝、劉軒宏柯四川發現失竊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 上情。
二、案經張同良連晨孝、劉軒宏柯四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可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張同良連晨孝、劉軒宏柯四川、證人江侑縉 、林易廣於警詢中指訴、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報告書、東區分駐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現場圖、監視器翻 拍照片、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㈡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 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㈢㈣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扣案之犯罪工具袋子1個、布手套1雙,為 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化雨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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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