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452號
TCDM,111,易,1452,2022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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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錦平



(現另案法務部○○○○○○○○執行 強制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04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錦平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鉗子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錦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6月6日2時許,騎乘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工地,攜帶客觀上 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支,由未設圍欄之處進入該工地內, 將工地主任陳柏翰所管領之30mm2x3c電纜線53條及一芯三線 紅白黑相間電纜線7條(合計60.3公斤),先以該鉗子將電 纜線剪斷,再將之搬運至附近草叢藏放,竊取得手後,先騎 乘機車離去。嗣於翌日(7日)2時18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返回 藏放電纜線之草叢處,持該鉗子裁剪電纜線並去除外殼之際 ,因警方前日獲報該處電纜線失竊,故在該處加強巡邏,發 覺上開機車停放於草叢外道路旁,俟王錦平自草叢內走出, 為警當場查獲,並在草叢內扣得前開電纜線及鉗子1支,而 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王錦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柏翰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億順行資源回收進貨單、贓物認領保 管單、現場蒐證照片、電纜線照片、扣案鉗子照片各1份、 警員職務報告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王錦平持以行竊 之鉗子1支,係鐵製材質,約40公分,且前端為剪刀狀,刀 刃鋒利約4公分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在卷 ,並有扣案鉗子照片1份在卷可稽,是該鉗子既為金屬材質 ,且前端為剪刀狀,刀刃鋒利,可用以剪斷電纜線,自屬質 地堅硬,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危險性,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沙簡字第25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0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7月、5月確定;上開4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8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以下稱甲案)。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14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 148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以下稱乙案);甲 案、乙案接續執行後,嗣於109年8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而於109年11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 行論等情,業經檢察官主張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提出被 告之前案確定判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各1份為佐,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記載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對上述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執行資料無意見等語,是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後案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 識不足,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院參酌被 告所犯前案均為施用毒品罪,與本案所犯竊盜罪,二者之罪 質、侵害法益、犯罪態樣均有不同,自難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或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鉗子為工具,竊 取他人之電纜線,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斟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沒收部分  




 ⑴本件被告竊得之30mm2x3c電纜線53條及一芯三線紅白黑相間 電纜線7條,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發還被害人,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⑵扣案之鉗子1支,為被告所有,係供本件竊盜犯行使用,此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煒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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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