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219號
TCDM,111,易,1219,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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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266號
111年度易字第1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24289號、第33164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中簡字第25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追
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926號、第421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冠仲知悉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使 用,且現行金融交易機制便利,金融機構及自動櫃員機廣為 設置,若非欲規避查緝、造成金流斷點,並無無故使用他人 金融帳戶,復委託他人代為提領、轉匯款項之必要,且邇來 詐欺集團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而金融帳戶攸 關個人債信及資金調度,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並代 為轉帳或提領帳戶內款項,該帳戶極易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 及洗錢使用,在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 帳或前往提款後轉交他人,可能係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 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 等本意之情況下,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 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其 所有IphoneX手機內安裝之telegram與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 詳,telegram綽號「小賴」之成年男子(下稱「小賴」)、 telegram綽號「傑森」之成年男子(下稱「傑森」)、臉書 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下稱「小黑」)聯繫後,與「小 賴」、「傑森」、「小黑」及其他詐欺取財成員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8次各別同時基於上開犯意聯絡,先由陳冠 仲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 段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將其向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 之帳號、密碼交予「小黑」;復推由不詳詐欺成員以如附表



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 示之人,致使各該人等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待其等 匯款後,再推由陳冠仲依前揭手機安裝之telegram接收「小 賴」、「傑森」指示,並於附表二「提領、轉帳之時間、地 點」欄所示時、地,將上開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轉帳至指定 帳戶,或提領後旋即交予「小賴」與「傑森」指定之成年男 子(下稱甲男),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陳冠仲並因而獲得新 臺幣(下同)1萬5000元之報酬。嗣因附表二「被害人」欄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浩洋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陳春鳳訴由新 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許瓊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何美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丁鈺純訴由雲林縣 警察局台西分局、張清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陳至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梁麗金訴由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一、一人犯數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7條第1款分別 定有明文。檢察官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陳冠仲 係犯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犯行,嗣以111年度偵字第3926 號、第4215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4、6、8所示犯行,並於111年2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15日中檢謀服111偵3926字第11190 16203號函文在卷可憑。上開追加起訴部分即如附表二編號1 至4、6、8所示犯行,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如附 表二編號5、7所示之罪間,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依 上開法條規定,該署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7月 5日前追加起訴,當屬合法,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 審判。
㈡本案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 訴之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1金訴 266卷第69、102、139頁),並有系爭帳戶之客戶資料、存 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交易資料、個資檢視 資料(見110偵24289卷第33-61、83頁、110偵33164卷第29-7 0頁) ,及如附表二「證據及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存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向 我收取系爭帳戶資料者為「小黑」,指示我自系爭帳戶轉帳 或提款者則為「小賴」及「傑森」;我提款時,「小賴」及 「傑森」指定之甲男會跟在我旁邊,我提款後就直接將款項 交予甲男等語(見111金訴266卷第69頁),且依前揭各項事 證及說明,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精細,分別有向被告收取帳 戶資料之「小黑」、向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員、指示被告提 款及轉帳之「小賴」、「傑森」、負責提款及轉帳之人員( 即被告),及向被告收取贓款之甲男,以遂行本案犯行而牟 取不法所得,上開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 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 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 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 體以利犯罪牟財。而被告既先後與「小黑」、「小賴」、「 傑森」及甲男聯繫、接洽並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堪認其 等對上開成員彼此間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行為一節當有所預見,被告既以 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小黑」、「小賴」、「傑森」及 甲男與不詳詐欺取財成員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 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而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以在「104人力銀行 」公開張貼不實廣告之方式,對告訴人洪浩洋施行詐術,致 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 知悉本案詐欺取財成員使用之手法包含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



定被告主觀上具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之 故意,附此敘明。
 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7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等語,惟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 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 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被告於本案中除提供系爭帳戶予「小黑」外,並 依「小賴」及「傑森」之指示提領或轉匯詐欺款項,而與「 小黑」、「小賴」、「傑森」、甲男及其他不詳詐欺取財成 員詐欺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財物及隱匿犯罪所得等情,已如 前述,則本案參與詐欺犯罪之人已達3人,且被告所為已屬 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應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之共同正犯,而非僅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 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 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 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 、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 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 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 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 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 決要旨參照)。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 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 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 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 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 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 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 本案所為,均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要件,業



如前述,而該條項為法定刑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 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小黑 」、「小賴」、「傑森」、甲男及其他詐欺取財成員,就本 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使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將遭詐欺款 項匯入系爭帳戶,而後由被告提款並轉交甲男,或轉匯至「 小賴」及「傑森」指定之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所得去向, 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 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 查犯罪者,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 相合。  
㈡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一般洗錢罪。
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5、7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 語,尚有未洽,惟此部分基本事實同一,復經公訴人於本院 審理中當庭補充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經本院告知被告所犯 罪名(見111金訴266卷第101、115頁),使被告有一併辯論 機會,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本院就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就 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記載明確,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見111 金訴266卷第101頁),無礙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當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小黑」、「小賴」、「傑森」、甲男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為如附表二所示8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 錢罪,各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另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 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所犯如 附表二所示之8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屬想像競合犯等語,容有未合。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



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 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 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 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 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 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 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 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 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坦承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依照前 揭罪數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 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附此 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 取財犯罪之決心,而為本案犯行,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 信基礎,並使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損失難以追償,犯 罪所生損害非輕。另考量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 匯款並配合轉帳、提款並交予甲男之參與犯罪情節,顯非屬 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參以 其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各告訴人調解,然 因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告訴人陳春鳳表示無調解意願,其餘 告訴人則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故被告尚未與如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調解結 果報告書及報到單在卷可證(見110中簡2548卷第85頁、111 易1219卷第93-95頁、111金訴266卷第145-147頁);兼衡被 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111金訴266卷第 1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罰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 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基於 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本案被告所犯各 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 :我將系爭帳戶資料交予「小黑」時,「小黑」當場交付1 萬5000元之報酬給我等語(見110偵24289號卷第115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原本約定我提供系爭帳戶可獲得2萬5 000元之報酬,但我實際上僅領取1萬5000元;我後續轉帳及 提款部分,並沒有領取其他的報酬等語(見111金訴266卷第 69、102頁),其前後所述一致,應堪採信,足認被告本案 各次犯行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合計為1萬5000元,且未扣案 ,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本案是用我的IphoneX手機內安裝之tel egram與「小賴」、「傑森」聯繫提款及轉帳事宜等語(見1 11金訴266卷第69頁),堪認該手機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為 本案犯罪所用,然審酌手機本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通聯 工具,並非違禁物,並無沒收實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另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轉帳 至「小賴」及「傑森」指定之帳戶,或由被告提領後交予甲 男,而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 匿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本院自無從依洗錢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併予 敘明。




五、退併辦部分
㈠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5516號、110年度 偵字第35552號、110年度偵字第41277號、111年度偵字第16 21號、111年度偵字第19945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依其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 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 ,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 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取財款 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後即產生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於其發生並 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0日晚上7時許,在臺 中市北屯區文心路4段與梅川西路交岔路口附近,將系爭帳 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甲男,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 系爭帳戶詐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嗣甲男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三 「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各該人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 錯誤,並依指示分別匯款至系爭帳戶(各被害人、遭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三所示),各該款項並旋 遭轉帳或提領,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 罪。而被告就本案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4289號、第3316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以被告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及前揭移送併辦 部分所交付之帳戶相同,因認前揭案件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 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惟查,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 情,業如前述,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 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 算。而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部分或追加起訴部分之被害人不同,兩者縱均成立犯罪, 亦應論以數罪,而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非同一 案件甚明,是移送併辦部分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 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潘曉琪追加起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均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陳冠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陳冠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陳冠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陳冠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陳冠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陳冠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陳冠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陳冠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轉帳之時間、地點 證據及卷證出處 1 陳至安(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3月30日某時許至110年5月12日間,以Lemo交友軟體暱稱「陳興博」、LINE暱稱「生活就像过山车」、「京基客服」之帳號與陳至安聯繫,佯稱:可至京基網站註冊投資虛擬貨幣,會協助一起投資獲利云云,致使陳至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2日晚上8時40分 1萬元 於110年5月13日凌晨2時7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21萬元。 ⒈告訴人陳至安於警詢之陳述(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83頁至第89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91頁至第105頁) ⒊告訴人陳至安手寫之匯款資料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107頁、第109頁) 2 丁鈺純(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4月5日下午3時許至110年5月12日間,以SweetRing交友軟體暱稱「李凡」、LINE暱稱「LF.平凡」之帳號與丁鈺純聯繫,佯稱:公司有股票要提供給海外人士投資,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使丁鈺純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2日下午2時50分 6萬元 於110年5月12日下午3時15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23萬元。 ⒈告訴人丁鈺純於警詢之陳述(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37頁至第4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41頁) ⒊LINE對話紀錄暨截圖(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43頁至第53頁) 3 張清鏡(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4月13日某時許至110年5月13日間,以探探交友軟體、LINE暱稱「李美玲」、「ECG---Mina黃金分析師」(追加起訴書誤載為「ECG---Mina分析師」)之帳號與張清鏡聯繫,佯稱:可至網路下載MetaTrader5之APP,會協助使用該軟體操作黃金交易投資,獲利可觀云云,致使張清鏡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3日下午1時18分 50萬5000元 於110年5月13日下午1時37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20萬元。 ⒈告訴人張清鏡於警詢之陳述(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63頁至第6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67頁至第69頁) ⒊永豐銀行新臺幣匯出匯款申請單(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75頁) 於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53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門市,提領3萬元。 於110年5月13日下午4時59分,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門市,以ATM轉帳方式匯出3萬元。 於110年5月14日上午9時43分,在臺中市○區○○○道○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中港分行,臨櫃提領50萬元。 4 梁麗金(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4月14日某時許至同年5月11日間,以臉書暱稱「鄭允浩」之帳號、LINE與梁麗金聯繫,佯稱:可至指定之六合彩網站投注美金,若中獎可獲利港幣600萬元,但需先繳交國外保證金云云,致使梁麗金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47分 5萬6000元 於110年5月11日中午12時33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24萬元。 ⒈告訴人梁麗金於警詢之陳述(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137頁至第140頁) 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第141頁) ⒊告訴人梁麗金之土庫馬光郵局帳戶存簿封面影本(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151頁) 5 陳春鳳(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㈡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時許至同年5月13日間,用暱稱「楊曉聰」,以Cheers交友軟體、LINE與陳春鳳聯繫,佯稱:有新上市股票可認購獲利云云,致使陳春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3日上午9時56分 3萬4000元 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0時20分、30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出4330元、39萬4000元(與編號7所示款項一併轉帳)。 ⒈告訴人陳春鳳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偵33164卷第21頁至第22頁) ⒉台幣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0偵33164卷第74頁) ⒊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33164卷第94頁至第108頁) 6 許瓊芳(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4月27日某時許,以BeeBar交友軟體、LINE暱稱「陳銘洋」之帳號及摩根大通娛樂平台「VIP客服」與許瓊芳聯繫,佯稱:可至摩根大通娛樂平台網站申辦帳號投資,可以賺很多錢云云,致使許瓊芳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2日下午2時8分 5萬元 於110年5月12日下午2時9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26萬元。 ⒈告訴人許瓊芳於警詢之陳述 (見111偵3926卷第81頁至第83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926卷第111頁至第117頁) ⒊摩根大通娛樂平台「VIP客服」對話紀錄截圖(見111偵3926卷第119頁至第120頁) 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111偵3926卷第123頁) 7 洪浩洋(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5月5日晚上6時前某時許,在「104人力銀行」網站公開刊登徵才廣告之不實訊息,適洪浩洋於110年5月5日晚上6時許瀏覽上開訊息後,遂以LINE與對方聯繫,該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以LINE暱稱「開雲購物跨境平台」之帳號與洪浩洋聯繫,佯稱:從事網路代銷工作,需先將洪浩洋的LINE傳到銷售平台,會有客戶加其好友並告知欲購買之商品,等客戶確認並將價金匯給公司後,公司再將商品貨款及利潤一併轉帳給洪浩洋,但洪浩洋需先將商品價金匯款給公司云云;嗣以LINE暱稱「桃縣警察局邱紹州」之帳號與洪浩洋聯繫,佯稱:欲向其購買相機云云,致使洪浩洋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3日上午9時46分 8萬6000元 於110年5月13日上午10時20分、30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分別匯出4330元、39萬4000元(與編號5所示款項一併轉帳)。 ⒈告訴人洪浩洋於警詢之陳述(見110偵24289卷第15頁至第21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110偵24289卷第63頁至第67頁) ⒊104人力銀行求職網站頁面截圖(見110偵24289卷第69頁) ⒋第一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見110偵24289卷第71頁、第77頁) 8 何美麗(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5月11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金沙客服」之帳號與何美麗聯繫,佯稱:可至金沙集團投資網站投注獲利云云,致使何美麗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2日上午11時21分 3萬元 於110年5月12日上午11時39分,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30萬5000元。 ⒈告訴人何美麗於警詢之陳述(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23頁至第26頁) ⒉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中市警二分偵0000000000卷第27頁至第29頁) 附表三(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被害人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何長福(即111年度偵字第199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㈡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4月4日某時許至同年5月12日間,以LINE暱稱「曉曉」、「發發奇跨境電商客服」之帳號先後與何長福聯繫,佯稱:可加入發發奇跨境電商公司LINE帳號,有可以賺錢的工作機會、公司是網路電商代購,若客戶經由何長福之LINE帳號購物,其可抽成獲利,但需先給付貨款給公司云云,致使何長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2日中午12時44分 7萬7000元 2 林語喬(即111年度偵字第1994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㈠所示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4月6日某時許至同年5月11日間,以臉書Messenger暱稱「Patricia Lucas」之帳號與林語喬聯繫,佯稱:為澳門大樂透公司主管,有賺錢獲利之機會云云,致使林語喬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1日上午11時57分 3萬元 3 陳宜妏(即110年度偵字第41277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5月1日至同年月12日期間,用暱稱「楓葉」,以SweetRing交友軟體、LINE與陳宜妏聯繫,佯稱:可至高盛國際投資之博奕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陳宜妏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2日晚上8時40分 5萬元 4 莊惠嵐(即110年度偵字第35552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5月3日前某時許,用派愛交友軟體、LINE暱稱「梁華勇」之帳號與莊惠嵐聯繫,佯稱:可投資香港華源控股公司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使莊惠嵐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3日上午9時41分(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17分)許 49萬元 5 陳怡靜(即111年度偵字第1621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5月6日某時許,用暱稱「周子琪」,以抖音網站暱稱「周先生」之帳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以「抖音」網站帳號暱稱「周子琪」)、LINE暱稱「往後餘生」之帳號與陳怡靜聯繫,佯稱:因先前投資大樂透開獎中頭獎,需購買保障險,錢才會進戶頭云云(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向陳怡靜佯稱:因為大樂透開獎,伊中頭獎,需要開5個VIP帳戶及在臺灣購買保障險云云),致使陳怡靜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2日中午12時47分 60萬元 6 許舒婷(即110年度偵字第35516號移送併辦之被害人)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取財成員,於110年5月10日下午2時許,用臉書暱稱「陳凱文」、LINE暱稱「凱文」之帳號與許舒婷聯繫,佯稱:請求至澳門賭場網站內之廣東快樂十分遊戲幫忙下注,且申辦自己的帳號密碼匯款充值,可以賺更多錢云云(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佯稱可於澳門賭場下注獲利,若成為黃金會員獲利更快云云),致使許舒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2日下午1時12分 5萬元 110年5月12日下午2時16分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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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