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松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5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松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楊松樺自民國109年5月14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上午7時許止 ,擔任址設臺中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永勝店之 店員,負責結帳、補貨、清點並保管店內營業現金、商品等 財物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因面對相當經濟壓力, 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業務侵占犯意,於109年11月26日 晚上11時10分許即下班交接之際,在上址商店內,自櫃檯收 銀機取出營業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2,853元後,未將該款 項放入商店辦公室金庫內,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該 款項予以侵占入己。
㈡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9年11月27日凌 晨4時17分許即其下班時間,進入上址商店內,趁斯時當班 店員不在收銀櫃檯而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收銀櫃檯下方 金庫內現金8,100元得手後,即離開現場。 嗣該店店長羅唯真清點店內現金後察覺有異,並報請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唯真訴由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松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27頁、偵緝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 35、43頁),核與告訴人羅唯真於警詢中陳述及偵訊中具結 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29至32、107至108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翻拍照片9張、現場採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35至5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另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 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50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0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 5至18頁),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各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 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 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 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 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為全家便利商店大雅永勝門 市之店員,因個人負擔相當之經濟壓力,竟趁其管領而持有 該店營業現金或趁斯時當班店員不注意之際,侵占上開金額 現金挪為己用,或徒手竊取前述金庫內現金供己花用,致使 他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尚 未與告訴人羅唯真達成調解且未賠償款項之犯後態度(見本 院卷第35、4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分別業務侵占現金2萬2,853元
、竊取現金8,1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 告亦尚未賠償任何款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35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卓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備註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楊松樺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捌佰伍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業務侵占部分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 楊松樺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竊盜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