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育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9649
號、110年度偵字第39617號、111年度偵字第4217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除
告訴人謝凱翔部分外,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蔡育哲犯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刑及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蔡育哲係址設臺中市○區○○街000○00號2樓模幻空間模型店之 負責人,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聘用不知情之員工楊雅晴、曾迦淵及張晨昕(以上3人, 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其販 售公仔,並以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方式,向附表編 號1、2、4至8所示之許志丞、張家豪、蔡世譯、余忠政、林 文仁、鄭羽翔、賴奕媜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 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如附表編號1、2、 4至8所示之款項或公仔交付予蔡育哲或匯款至蔡育哲指定之 金融帳戶。嗣因其等未於約定之時間取得所購買或維修之商 品,始知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志丞、張家豪、蔡世譯、余忠政、林文仁、鄭羽翔、 賴奕媜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及大 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育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至94、97至112頁),核與如附表編 號1、2、4至8所示之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指述 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2、4至8所示之「證據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 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就附表編號2、5所示多次向告訴人張家豪、余忠政詐取 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法益無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 續犯一罪。被告上開所犯共7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以本案所述方式訛詐告訴人(被害人),破壞社會交 易機能,造成告訴人(被害人)受有損害,所為甚有不該;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等 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之學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1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暨審酌被告於相近 期間,以相類似之手法分別向告訴人(被害人)施用詐術等 犯罪情節,就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詐欺犯行所得如附表編號1、 2、4至8所示之款項及公仔,分別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 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至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謝凱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泰能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被害人遭詐騙金額、交付時間及方式 證據出處 主文欄 1 許志丞 蔡育哲於110年2月11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00號2樓模幻空間模型店內,向許志丞佯稱:可維修公仔模型,致許志丞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九喇嘛模型1隻(價值40,000元)交給蔡育哲維修,並依蔡育哲指示給付維修費用。 許志丞於110年2月11日16時30分許,交付現金3,000元予蔡育哲。 ①告訴人許志丞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45至47頁)。 ②模幻空間報價單(警卷一第115頁)。 ③送修模型照片(警卷一第119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181至18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281至283頁)。 蔡育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及九喇嘛模型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家豪 蔡育哲於110年3月9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陸續向張家豪佯稱:可代買公仔,致張家豪陷於錯誤,遂向蔡育哲訂購,並依蔡育哲指示付款。 ⒈張家豪於110年3月9日2時許,交付現金48,000元予蔡育哲。 ⒉張家豪於110年3月12日16時、18時36分、18時37分許,分別轉帳60,000元、50,000元、16,000元至蔡育哲借用之張晨昕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⒊張家豪於110年3月14日4時19分許,交付現金158,400元予蔡育哲。 ⒋張家豪於110年3月16日1時34分許,交付現金99,000元予蔡育哲。 ⒌張家豪於110年3月22日1時51分許,轉帳25,000元至蔡育哲借用之張晨昕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張家豪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49至51頁)。 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21至145頁)。 ③收據(警卷一第147至149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185至187、201至203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273、279頁)。 ⑥張晨昕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91至92頁)。 ⑦張晨昕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88頁)。 蔡育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伍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謝凱翔 蔡育哲於110年3月24日以LINE向謝凱翔佯稱:可代買海賊王公仔,致謝凱翔陷於錯誤,遂向蔡育哲訂購,並依蔡育哲指示付款。蔡育哲復於110年3月29日向謝凱翔佯稱:可代買一番賞公仔,致謝凱翔陷於錯誤,遂向蔡育哲訂購,並依蔡育哲指示付款。 ⒈謝凱翔於110年3月24日22時24分許,轉帳20,000元至蔡育哲借用之張晨昕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謝凱翔於110年3月29日18時40分許,交付現金27,000元予蔡育哲。 ⒊謝凱翔於110年3月30日19時39分許,轉帳9,000元至蔡育哲借用之楊雅晴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謝凱翔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53至56頁)。 ②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51至16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213至214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卷一第215至221頁)。 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275至277頁)。 ⑥張晨昕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95頁)。 ⑦楊雅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00頁)。 由本院另行審結。 4 蔡世譯 蔡育哲於110年4月1日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蔡世譯佯稱:可維修公仔模型,致蔡世譯陷於錯誤,將其所有之魯夫模型1隻、索隆模型1隻(價值共計約90,000元)交給蔡育哲維修,並依蔡育哲指示給付維修費用。 蔡世譯於110年4月1日16時許,交付金額15,000元之支票予蔡育哲。 ①告訴人蔡世譯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63至6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223至224頁)。 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269至271頁)。 蔡育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魯夫模型、索隆模型各壹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余忠政 蔡育哲於110年4月5日起至110年4月11日止,以臉書通訊軟體或在模幻空間模型店內,陸續向余忠政佯稱:可代買公仔,致余忠政陷於錯誤,遂向蔡育哲訂購,並依蔡育哲指示付款。 ⒈余忠政於110年4月7日13時7分、110年4月11日19時45分及110年4月12日14時35分許,分別轉帳7,000元、16,500元、21,600元至蔡育哲借用之曾迦淵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⒉余忠政於110年4月11日12時許,交付現金23,450元予蔡育哲。 ①告訴人余忠政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69至73頁)。 ②轉帳交易紀錄、收據、對話紀錄(警卷一第165至173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225至226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一第227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265至267頁)。 ⑥曾迦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13頁)。 蔡育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林文仁 蔡育哲於110年4月8日17時36分許,向林文仁佯稱:可代買金證一番賞公仔,致林文仁陷於錯誤,遂向蔡育哲訂購,並依蔡育哲指示付款。 林文仁於110年4月8日19時許,交付現金21,000元予蔡育哲。 ①告訴人林文仁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一第75至78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75至179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231至232頁)。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一第261至263頁)。 蔡育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鄭羽翔 蔡育哲於110年2月6日以LINE向鄭羽翔佯稱:可代買海賊王公仔,致鄭羽翔陷於錯誤,遂向蔡育哲訂購,並依蔡育哲指示付款。 鄭羽翔於110年3月31日23時28分許,轉帳10,500元至蔡育哲借用之楊雅晴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鄭羽翔於警詢之指述(偵39617號卷第85至89頁)。 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偵39617號卷第73至83頁)。 ③楊雅晴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39617號卷第117頁)。 蔡育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賴奕媜 蔡育哲於109年11月27日向賴奕媜佯稱:可代買日本一番賞公仔,致鄭羽翔陷於錯誤,遂向蔡育哲訂購,並依蔡育哲指示付款。 鄭羽翔於109年11月27日14時42分許起至110年1月5日19時32分許止,合計轉帳1,630,550元至蔡育哲借用之吳珮甄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①告訴人賴奕媜於警詢之指述(警卷二第11至13頁)。 ②轉帳交易紀錄(警卷二第39至45頁)。 ③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47至85頁)。 ④對話紀錄(警卷二第86至243頁)。 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二第245頁)。 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249至251頁)。 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警卷二第253至255頁)。 ⑧吳珮甄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33至36頁)。 蔡育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零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