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1年度,1015號
TCDM,111,易,1015,2022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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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易字第10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茂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4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茂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蔡茂田為尋求代步工具,竟各別2次為下列行為: ㈠與吳海龍(另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647號判處罪刑確定)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0年5月21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大甲 火車站南方機車停車場,由其等將不詳器具插入劉再發所有,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電門 ,將甲車發動後,即由吳海龍騎乘甲車搭載蔡茂田離開現場 ,以此方式共同竊取甲車得逞。嗣因劉再發發覺甲車遭竊而 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5月22日上午 8時20分前某時許,在大甲火車站南方機車停車場,將鑰匙1 把(所有人不詳)插入張李碧端所有,由張祐育持用,停放 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電門,將 乙車發動後,蔡茂田即騎乘乙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陳萬福離 開現場,並與吳海龍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旁之霹 靂山土地公廟(下稱霹靂山神廟),以此方式竊取乙車得逞 。嗣因張祐育發覺乙車遭竊而報警,經警於同日上午9時50 分許在霹靂山神廟查獲蔡茂田,並當場扣得乙車,始悉上情 。
二、案經劉再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 告蔡茂田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6頁),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 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 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91-92頁、偵緝卷第103頁、本院 卷第85、91頁),核與另案被告吳海龍於警詢之陳述(見偵 字卷第82-83頁)、告訴人劉再發、被害人張祐育於警詢之 陳述(見偵字卷第97-104頁)大致相符,並有乙車扣案可憑 ,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乙車是我為了供己代步 使用而竊取等語(見偵字卷第92頁、本院卷第86、91頁),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7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110年5月22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 品收據(見偵字卷第109-115頁)、110年5月21、22日之大 甲火車站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大甲火車站南 方機車停車場及霹靂山神廟之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13 5-161頁)、甲、乙車之照片及車籍資料(見偵字卷第163、 177-17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㈡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及本院審理中雖均供稱:犯罪事實 欄㈡所示犯行,是先由吳海龍拿了1把鑰匙並插入乙車電門 ,再由我發動乙車並竊取得手等語(見偵緝卷第101頁、本 院卷第85頁),而供稱乙車是由被告及另案被告吳海龍共同 竊取等語。然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於110年5月22日上午,我 從大甲火車站南方機車停車場地上撿起1把鑰匙後,插入乙 車電門,並將乙車駛離現場,該鑰匙則被我丟棄等語(見偵 字卷第91頁),其於警詢中供稱其係獨自竊取乙車等語,核 與另案被告吳海龍於警詢中陳稱:蔡茂田自行竊取乙車,並 騎乘乙車前往霹靂山神廟等語相符(見偵字卷第83頁),佐 以卷附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41-149 頁),亦可見被告騎乘乙車搭載證人陳萬福,另案被告吳海



龍則自行騎乘其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詳下述無罪部分),未見另案被告吳海龍有何接觸或協助被 告發動乙車之情事,是除被告片面且前後不一之供述外,並 無其他證據足認另案被告吳海龍有何共同竊取乙車之犯行, 自難認另案被告吳海龍為此部分犯行之共同正犯,附此敘明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海龍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桃簡 字第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移送入監執行,於1 07年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見本院卷第92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故意再為本 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 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僅為尋求自身代步工具,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枉顧他 人財產權之保障,所為實無足取。另參酌被告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竊取 之甲車及乙車已分別由告訴人劉再發及被害人張祐育領回,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字卷第117-119頁); 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2 頁)、其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紀錄外,另曾數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 可憑,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且經上訴後,其中一部分撤銷改 判,一部分因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駁回者,向來不合併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 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是關於數 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 ,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 ,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要旨可參),是本院認基於 保障被告聽審權,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就被告所犯本案2 罪,本院爰僅為各罪宣告刑之諭知,而暫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應予說明。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係與另案被告吳海龍共同利 用不詳器具竊取甲車得逞;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則係 利用鑰匙1把竊取乙車得逞等情,業經論述如前,然被告於 警詢中供稱: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我是自地上拾取1 把鑰匙後,用該鑰匙發動乙車而竊取乙車得手,之後就將該 鑰匙丟棄等語(見偵字卷第9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 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我不確定是用何種工具發動並竊 取甲車,且該工具非我所有;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是 由吳海龍提供鑰匙讓我發動並竊取乙車等語(見本院卷第85 、91頁)。依被告上開所述,可知其本案用以竊取甲車之不 詳器具並非其所有;至竊取乙車所用之鑰匙如何取得乙節, 被告前後所述雖不相符,然就該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乙節,則 無二致,佐以上開不詳器具及鑰匙均未扣案,是本案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用以竊取甲車之器具及竊取乙車之鑰匙為其所有 ,自均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本案竊取之甲車及乙車,已分別由告訴人劉再發及被害 人張祐育領回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見偵字卷 第117-119頁),足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均毋庸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海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22日上午8時20分 許,在大甲火車站南方機車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發動被害人劉 汶禎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丙車),並由另案被告吳海龍騎乘丙車前往霹靂山神廟,以此方 式共同竊取丙車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 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 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認 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另案被告吳海龍於警詢之陳述、 被害人劉汶禎於警詢之陳述、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車之贓物認領 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 往大甲火車站南方機車停車場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竊取丙 車之犯行,辯稱:丙車是由吳海龍所竊取,但我並沒有參與 此部分的竊盜犯行,我也不清楚吳海龍如何竊取丙車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害人劉汶湞於110年5月21日下午5時許,將丙車停放在大甲 火車站南方機車停車場,嗣於翌(22)日上午8時20分許, 被告騎乘乙車搭載證人陳萬福,自上開停車場前往霹靂山神



廟;於同日上午8時25分許,另案被告吳海龍則騎乘丙車自 上開停車場前往霹靂山神廟,隨後於同日上午9時45分許, 經警在霹靂山神廟扣得遭竊之乙車及丙車等情,業據被害人 劉汶湞於警詢陳述明確(見偵字卷第107頁),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147-149頁)、查獲現場蒐 證照片(見偵字卷第151-163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存卷可考( 見偵字卷第109-115頁),是丙車於110年5月22日上午8時25 分前某時許,在大甲火車站南方機車停車場遭人竊取後,即 由另案被告吳海龍使用、騎乘等情,堪以認定。 ㈡另案被告吳海龍①於警詢中陳稱:110年5月22日上午,我在大 甲火車站,因為蔡茂田陳萬福要去霹靂山神廟喝酒,蔡茂 田看到丙車的鑰匙孔很鬆,就用不詳工具發動丙車,並要我 騎乘丙車前往霹靂山神廟;丙車是由我和蔡茂田共同竊取云 云(見偵字卷第83-84頁);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11 0年5月22日上午我在睡覺,蔡茂田騎車來找我,並載我去大 甲火車站,抵達時我看到丙車已經發動,但並沒有使用鑰匙 ,蔡茂田就叫我騎乘丙車前往霹靂山神廟云云;隨即改稱: 110年5月22日上午,蔡茂田騎乘乙車搭載陳萬福至大甲火車 站找我,要我們以三貼方式騎乘乙車去喝酒,我拒絕後,蔡 茂田就將丙車牽來,由我單獨騎乘丙車,蔡茂田則騎乘乙車 搭載陳萬福,3人一同前往霹靂山神廟云云(見偵字卷第308 -309頁)。另案被告吳海龍雖一再陳稱丙車係由被告所竊取 等語,惟: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 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 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 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 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 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 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 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 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被告之所 以自白,其動機頗為複雜,尤其共同被告之自白涉及他人 共犯者,刑法中僅少數犯罪對共同正犯加重其刑,其他犯 罪並不加重處罰,則共犯承認他人共同犯罪,對於自白之 被告而言,不僅毫無不利可言,反而可以分散責任,為減 輕自己之罪責,不免主控他人為主犯,而其本人為從犯或 事後共犯,以逃避或減輕應負之刑責,在此情形之下,共



同被告在其自白時指控他人為共犯,並非不可想像,故共 同被告之自白更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自白真實,此乃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由來(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5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意即共同被告之自白得藉 補強證據而足認與事實確係相符,苟於認事之中未有充分 之補強證據可互為援用,甚共同被告之自白亦另存有悖離 事實之疑慮時,自不得遽為論斷被告之罪刑。
  ⒉另案被告吳海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均陳稱丙 車為被告所發動並竊取等語,然對於案發當天其等如何見 面、是否親見被告竊取丙車,及被告竊取丙車之方式等情 ,一再更易前詞,所述前後矛盾,有明顯瑕疵,已難遽信 。
  ⒊依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員警至霹靂山神廟與丙 車失竊地所拍攝之蒐證照片(見偵字卷第141-161頁)、 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字卷第75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丙車之贓物認領保 管單(見偵字卷第109-113、121頁),固可認定於110年5 月22日上午,乙車及丙車在大甲火車站南方機車停車場遭 竊後,被告即騎乘乙車搭載證人陳萬福,另案被告吳海龍 則獨自騎乘丙車,短時間內先後離開上開停車場,並一同 前往霹靂山神廟,隨後即為警在霹靂山神廟查獲,並扣得 遭竊之乙車及丙車等情,然既無任何被告有接觸、騎乘丙 車之畫面或紀錄,且被告已取得乙車作為代步工具,並無 再行竊取其他機車之必要,則上開事證至多僅得證明丙車 確有遭竊之事實,實無從推論丙車失竊係被告所為;至公 訴人雖另提出被害人劉汶禎於警詢之陳述(見偵字卷第10 5-108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27頁)為佐,然被害人劉 汶禎僅係陳述其發覺丙車遭竊之經過,並於員警查扣丙車 後,至派出所領回丙車,並未親見丙車實際遭竊之過程, 亦無任何與被告有關之陳述,是公訴人所提上開事證,均 無法為另案被告吳海龍前揭陳述內容之補強證據。  ⒋綜上,公訴人所指被告與另案被告吳海龍共同竊取丙車部 分,除另案被告吳海龍單一且可信性具瑕疵之證述外,並 無其他補強證據,自難僅憑另案被告吳海龍片面陳述,遽 認被告構成竊盜罪。
 ㈢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依卷內現 存全部證據資料,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與另案被 告吳海龍共同竊取丙車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



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有罪部分之被害人不同,所侵害 法益歧異,行為間亦明確可分,而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前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君瑜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世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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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