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易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110年度豐簡字第271號),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易翔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易翔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度豐簡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5年確定,於11 0年6月18日確定在案。受刑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提供 60小時之義務勞務,惟受刑人僅履行1小時義務勞務,經電 詢其表示保護管束5年太長了,選擇罰4萬元,其拒不履行本 件緩刑宣告甚明,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巷0號,業經其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陳明無誤,並 有受刑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 依上開規定,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先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 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豐簡字第271號判決 判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 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10年6月18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存卷可查,堪
以認定。
㈡受刑人僅於111年2月16日前往參加義務勞務說明會,經認證1 小時,嗣經通知多次,均未前往機構報告,經觀護人電詢受 刑人母親,其表示受刑人有表示本案要繳交罰金等語,且經 觀護人發函告誡及電話聯繫均無效果,致111年6月28日期滿 仍未完成;甚且,於執行義務勞務結果通知書、簽呈上,分 別記載「無意願繼續執行勞務,以致未能完成60小時義務勞 務之執行」、「111年7月18日15時25分職去電詢問張易翔, 其表示保護管束5年太長了,我選擇罰4萬」等情,有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說明會簽到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觀護輔導紀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調閱社區處遇案卷督導 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義務勞務訪視表、臺中市北屯區松 茂社區發展協會執行義務勞務結果通知書、簽呈在卷可稽, 堪認受刑人已無遵期完成原判決命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之可能,而有違反原判決緩刑所 定負擔無誤,上開負擔既為原判決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 要考量,則受刑人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故本院認 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 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