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書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本院109年度易字第2520號),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緩字第700號、111年度執聲字
第16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書嫻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廖書嫻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10年3月2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2520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4177號、第2861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0年5月12日確定 在案。受刑人應於確定之日起1年内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 、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惟本件判決確定日起已1年餘,受刑 人完全不履行上開緩刑條件,其親自收受囑警送達傳票仍拒 不到庭說明。受刑人顯然無視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多次告誡及 本件緩刑宣告之效力,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 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 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緩刑 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五、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 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10年3月2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 2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得易科罰金;聲請書漏載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部分),緩刑2年,並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 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 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
教育2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12日確定之 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受刑人於前揭案件判決確定後,於110年12月6日下午2時7 分許至臺中地檢署執行時,已受告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及向執行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若屆時未履行完成,將依 法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之情,有臺中地檢署送達證書、執行 筆錄在卷可按。
㈡然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於110年12月22日發函通知應完成線上 法治教育課程,然受刑人並未完成任何場次之法治教育,而 受刑人於111年3月11日經受通知應於111年4月22日及111年4 月29日上午8時40分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報到執行法治教 育,不得無故遲延或拒絕報到,否則依法得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緩刑必要命令履行期間為110年12月22日至111年6月2 1日,受刑人於111年3月11日親自簽收臺中地檢署執行法治 教育命令通知書後,於111年4月22日及111年4月29日均未到 場參加法治教育課程,經臺中地檢署分別於111年4月27日、 111年5月3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其於111年5月20日、111年5 月27日上午8時40分至臺中地檢署參加法治教育,如再有違 誤,將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函文均經合法送達受刑人 ,受刑人仍未到場執行法治教育,又經臺中地檢署於111年5 月25日、111年5月31日發函告誡,並通知其於111年6月17日 上午8時40分至臺中地檢署參加法治教育,如再有違誤,將 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上開函文均經合法送達受刑人,受刑 人仍未到場執行任何時數之法治教育,且迄至111年7月8日 止,義務勞務亦完全未履行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0年12月2 2日中檢謀智110執護命496字第1109129094號函、臺中地檢 署執行法治教育命令通知書、臺中地檢署111年3月8日中檢 謀智110執護命496字第1119023537號函、111年4月27日中檢 謀智110執護命496字第1119044305號函、111年5月3日中檢 謀智110執護命496字第1119046399號函、111年5月25日中檢 永智110執護命496字第1119056497號函、111年5月31日中檢 永智110執護命496字第1119059002號函、送達證書、臺中地 檢署法治教育簽到表、觀護人簽呈、臺中地檢署刑事執行案 件進行單附卷可查,顯見,受刑人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 且經臺中地檢署多次合法通知及告誡,仍不履行,核屬違反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
㈢綜上,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前揭案件緩刑宣告所定之負擔,違
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顯見 受刑人未因前揭案件緩刑之宣告而有悔改自新之意,緩刑之 宣告對其顯難收預期之矯治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 本院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相符,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案件所受之緩刑宣告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