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1年度,152號
TCDM,111,撤緩,152,2022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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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振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訴字
第149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1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振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振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於110年1月18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0年9月8日採尿時回溯96小時 內某時,復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11年5 月3日以111年度中簡字第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 1年5月31日確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前後2 罪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且時間相距甚近,前案 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已合於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住所地係本院管轄地域,是聲請人向 本院為本件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次按受緩刑之宣告, 緩 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 有 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考其 立法意旨以:「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 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 由,移列至得撤銷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 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 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是該條文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 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 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 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 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 故在緩刑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 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 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前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9年12月1 5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 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 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及應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 務勞務,於110年1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即自 該日起算至115年1月17日止;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0年9 月8日15時55分許為臺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因故意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經本院於111年5月3日以111年度中簡第736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而於111年5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 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後案之偵查審理卷宗核閱屬實,足認 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 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之情。
(二)本院審酌上開前、後二案件之判決內容,被告前、後案之犯 罪罪名固不相同,惟均係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之 犯罪;且被告於前案為警查獲後,即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而於109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及臺中地檢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040號不起訴處分 書可參,可見被告之毒癮應已經治療而戒除,詎被告竟於前 案判決確定後不滿1年即再度接觸甲基安非他命,而犯後案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足認被告並未因前案之緩刑宣告而知所 悔悟;再觀諸受刑人後案之犯罪原因及情狀,被告於該案警 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我於110年9月初到友人家中作



客時,當時有其他人在他家中吸食安非他命,我一進門就看 到整組施用安非他命的玻璃球,我因為在旁邊吸到他們的二 手菸;我當天也喝醉,我不知道酒醉後有沒有使用,因為我 不確定也沒有證據我有沒有使用,我無法承認等語,雖因被 告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無從確知其再犯之原因,惟由 被告上開供述亦可知其於緩刑期間內仍與施用毒品之友人來 往,甚至在見到他人當場施用毒品時,仍在場飲酒至酒醉, 而放任自己身處於滿是毒品之環境中,絲毫不知自我警惕、 遠離毒品,以避免再犯。此外,再參以被告除於110年9月8 日經採尿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即後案)外,其於11 0年11月24日、111年1月5日、111年2月24日、111年3月9日 經觀護人採尿送驗,亦均經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濃度均高於實驗室可檢出最低濃度,惟低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閾值),另於111年1月19日經觀護人採尿送驗,檢驗結 果則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上開各次採尿之臺中地檢 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再 再可見被告有持續接觸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並非偶一犯案 。綜合衡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案件,關於法益侵害、再犯原 因、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及反社會性、非偶發犯罪等情狀觀 之,已足以動搖前案為緩刑宣告之理由,上開緩刑宣告顯難 收預期抑制再犯、矯治教化之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宜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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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