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旻豪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58號),經聲請
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旻豪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 ,緩刑3年,於109年5月11日確定在案。經核受 刑人宋旻豪未依緩刑所附條件支付被害人曾秀卿,顯然緩刑 對其難收矯治之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 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宋旻豪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8年1 1月28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2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 月,緩刑3年,並應履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 字第5151號案件調解內容賠償曾秀卿10萬元,其支付方式 為:㈠自108年11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 1萬5000元, 最後一期以餘額為準,至全部清償完畢。㈡如有一期未履行 ,除視為全部到期外,相對人願再加給付1萬5000元之違約 金予曾秀卿,上開判決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於109年4月8日駁回上訴,於109年5月11日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 卷可稽;嗣經彙算,被告迄今僅償還3萬6650元,被告顯無 還款誠意,被害人請求檢察官撤銷緩刑等情,有被害人提 出之匯款資料明細表、存摺內頁在卷為憑,合先敘明。 ㈡其次,原確定判決所定命緩刑之負擔,係自108年11月15日起 為第一期,每月為一期,合計應給付10萬元,而受刑人實際 上自109年8月7日起開始給付,除該月份確有給付1萬5000元
之數額外,之後即未按月給付,第三次即拖延至110年1月份 始給付,惟金額僅為2045元,迄同年10月份止,僅依約賠償 共3萬6650元,其主觀上是否確有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附負 擔之主觀意願,實非無疑;㈡經執行檢察官於111年6月15日 當庭告知受刑人,被害人已請求撤銷緩刑宣告之意旨,受刑 人表示將於二星期內將餘款還清,然迄今仍未給付;本院為 求慎重,以電話聯繫其是否可以一次給付被害人完畢,受刑 人表示無力一次給付,此有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㈢綜上,本院審酌受刑人履行上開調解條件之過程 ,認其對於法院給與之緩刑寬典,毫不珍惜,再衡量被害人 之實質上權益保障,認受刑人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宣 告之緩刑已失其意義,且受刑人既未能按期支付該款項,尚 難期待其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警惕,並能恪遵相關法令規 定而無再犯之虞,顯見上揭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之效果,而 有執行上開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受刑人於前案所受緩刑宣告,於法並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培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