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撤緩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柏辰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公務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1
年度執字第3140號、111年度執聲字第1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詹柏辰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柏辰於民國109年3月5日,因犯妨 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9年6月8日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431 號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於109年7月8日確定在案。惟受 刑人於緩刑期内即109年12月22日故意犯恐嚇案件,經本院 於110年9月29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判處拘役40日, 於110年10月27日確定;另於109年12月11日故意犯傷害案件 ,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判處有 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上訴駁回,於 111年2月10日確定在案。經核受刑人犯妨害公務罪後,於緩 刑期間内,再犯恐嚇判拘役40日、傷害判刑6月,均是故意 犯,且情節嚴重,足認其未能珍惜原緩刑之美意,原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受刑人所為,已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2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 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㈡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 2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詹柏辰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109 年 6月8日以109 年度中簡字第1431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 刑2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嗣受刑人分別於緩刑期內即㈠ 109年12月22日復故意犯恐嚇罪,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以1 10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0年10月27 日確定;㈡109年12月11日復故意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0年5 月14日以110年度中簡字第10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 經本院合議庭於111年2月10日以110年度簡上字第364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下合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4 份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之宣告確定之 事實,足堪認定。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後案所示犯行,犯罪 行為、類型及觸犯罪名雖有不同,然考量前案中受刑人僅因 飲酒後情緒不穩,出言辱罵警員;後案中受刑人則僅因與告 訴人發生細故,以金屬材質鷹架腳踏板毆打告訴人,復因不 滿告訴人對其提出傷害告訴,而出言恐嚇告訴人,前、後案 受刑人均僅因情緒控管能力不佳而任意侵害他人法益,復受 刑人於109 年7月8日確定後6 個月內即分別於109年12月11 日、109年12月22日再犯後案,顯見受刑人守法意識淡薄, 自身反省能力不足,如未給予適當懲戒,實難杜絕受刑人日 後再犯之可能性。而前案係以受刑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科紀錄且積極向被害人道歉、表達悔 意為由,而予以宣告緩刑,然依受刑人前後案關於再犯之時 間、原因等情狀,前案緩刑宣告顯難收預期之抑制再犯、矯 治教化功效,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相符,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 告,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玉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