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759號
TCDM,111,單禁沒,759,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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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泓任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0年度毒偵
字第2726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1年度聲沒字第6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3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4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卓泓任前因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如附 表「偵查案號」欄所示之案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等案 件所扣案如附表編號1、3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品,均 屬違禁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4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 品,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 、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 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 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此為刑事訴 訟法第259條之1所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 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 毒品之器具為限,固不及於毒品之外包裝;惟若外包裝與沾 附之毒品無法析離,自應將外包裝併該毒品諭知沒收並銷燬 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個別犯意,①於民國109年6月12 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某工地內,以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 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與黎明路交岔路口為警盤查,當場對其 扣得如附表編號1、2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物,且經其同 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 部分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110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偵辦),②於110年7月20日晚間7時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其住處內,以前揭方式施用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上午6時許,因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開住處執行 搜索,當場對其扣得如附表編號3、4號「扣案物品」欄所示 之物,且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部分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 第2726號偵辦)。又被告所犯前開①、②案件及另一施用毒品 案件(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720號偵辦 ),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7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 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15日執行 完畢釋放,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726 號、第3720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案件卷宗無誤。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 ,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及溶洗方式檢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 療養院109年6月29日草療鑑字第1090600296號鑑驗書1份在 卷足憑(毒偵3097號卷第23頁),足證該玻璃球吸食器與殘 留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之關係,依前揭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3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晶體1包(送驗淨 重:0.0055公克),經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以化學呈 色法、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乙節,有該療養院110年8月6日草療鑑字第1100700 368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毒偵2726號卷第111頁),足證該包 晶體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無訛,且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之 外包裝袋1只,與內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仍會有極微 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殘留而難以析離,是該外包裝袋與內 含之甲基安非他命具有不可析離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應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部分,既已滅失 不存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四)扣案如附表編號2、4號「扣案物品」欄所示之吸管3支、吸 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且分別於上開①、②案件用以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明確(毒偵3097號 卷第18至20、74頁、毒偵2726號卷第30至31、91、102頁) ,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3號所示之物,以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4號所示之物 ,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偵查案號 扣案物品 1 109年度毒偵字第3097號、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85號 玻璃球吸食器1組 註: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吸管3支 3 110年度毒偵字第2726號 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 送驗淨重:0.0055公克 4 吸食器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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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