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鋒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90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壹參貳參公克、零點貳零柒伍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鋒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 餘淨重分別為0.1323公克、0.2075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之吸食器2組,亦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1年7月19日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672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 包(見110年度核交字第3682號卷第13 頁,110度安保字第1257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 物品清單),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 數量分別為0.1377公克、0.2164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3 23公克、0.2075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0 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01000154號鑑驗書份附卷足參(見同上 卷第21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 第二級毒品,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直接 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既係用於包裹
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而便於持有,其上所沾黏之毒 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銷 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不復存在,自 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㈢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見同上卷第27頁,110年 度保管字第4328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經鑑驗結果亦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前 開鑑驗書份附卷足參,則上開吸食器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衡以上開毒品與吸食器難以析離,自當視為一體,亦即 扣案之吸食器視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 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故聲請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