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盛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肆壹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盛明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 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 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定。三、經查:
㈠被告邱盛明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 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 ,於民國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嗣經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345號、110年度毒偵字 第20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堪認屬實。
㈡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418公克) ,經送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90900357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包裝甲基安非 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 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均應視同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一併諭 知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 燬。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欣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