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單禁沒字,111年度,705號
TCDM,111,單禁沒,705,202208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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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婕如 (原名:廖虹霏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毒偵字第
487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60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婕如(原名:廖虹霏)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自民國93年11月19日17時45分許為警查獲前 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MDA、MDMA,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送 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 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大麻(煙草重0.07公克、空 包裝重0.28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稱「查 獲之毒品」,係指被查獲而與本案有關之全部毒品而言(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獲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固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明定,學理上稱為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此係居於查獲毒品如何處理之立場而為規範 ,惟於具體案件,仍須以該毒品和被告所犯之罪具有一定關 係,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90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經查:
(一)依聲請人檢送111年度聲沒字第609號卷附本件聲請沒收銷燬 之標的,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94年度毒保字第15228號扣 押物品清單、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4年2月14日調 科壹字第12001522800號鑑定書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煙草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然查:



 1.聲請人所檢送之94年度毒保字第15228號扣押物品清單關於 扣押物品之記載為「物品名稱:大麻,數量:0包」,則其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押物品是否仍然實際存在、正確數量 若干,已非無疑;又關於本件扣押物品案件即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之原卷,經聲請人查詢已銷毀 等情,有聲請人之案管系統查詢頁面列印資料可憑,是亦已 無從調卷查考、確認;更何況,依聲請人所檢送之94年度毒 保字第15228號扣押物品清單記載,係「中三分局」於93年1 1月20日以第0000000000號移送,被告姓名為「廖婕如」, 然而,被告原名為「廖虹霏」,嗣於95年11月1日始改名為 「廖婕如」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稽,足見該扣押 物品清單所載之被告資料、扣押物品數量等記載內容之疑義 甚多,又已無原卷可供調閱查考、確認,誠難以該扣押物品 清單所載之內容,認定應予宣告沒收銷燬之物品及數量。 2.又聲請人雖檢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4年2月14日 調科壹字第12001522800號鑑定書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煙草重0.07公克、空包裝重0.28公克)等內容,用以佐證 上開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然而,被告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3年度毒偵字第4877號), 前經聲請人聲請觀察勒戒(93年度聲觀字第1423號),本院 以93年度毒聲字第1696號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等情,有該裁定附卷可憑,而依該裁定所載聲請意旨內容, 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扣得被告持有 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二支(毛重各1.5公克、0.3公克)」, 與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4年2月14日調科壹字 第12001522800號鑑定書所示鑑定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 重量均不相同,再對照前述扣押物品清單所載之內容,扣押 之大麻數量記載為「0包」,顯見各該公文書對於本件實際 扣押物品之內容、數量均不無齟齬而無從具體特定,復已無 該案原卷可供調閱查考、確認,已如前述,究竟實情如何, 本院亦不得而知,則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物是否 實際存在、正確數量或重量若干以及鑑驗結果為何,均無從 具體特定,更遑論釐清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物與 被告所犯之罪之關聯性為何。  
(二)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押物無從具體 特定且疑義甚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政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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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