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麟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22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573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貳壹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麟富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 字第218號、第219號、第220號、第221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 .2138公克,臺中地檢署110年度毒保字第278號),經送檢 驗,結果含有海洛因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沒收並銷 燬之等語。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 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查,被告之住所在臺中 市○○區○○路0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扣案之海洛因1包業已入臺中地檢 署贓物庫,亦有該署110年度毒保字第278號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佐(見110年度核交字第2749號卷【下稱核交卷】 第11頁)。足徵被告之住所及沒收物之所在地均在臺中市, 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 收之聲請,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 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 解釋可參。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18
、219、220、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處分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次查, 被告於110年9月10日為警所查扣之海洛因1包,經送衛生福 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檢出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衛生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9月27日草療鑑字第1100900318號鑑 定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110年度毒偵字第3225號卷第67頁至 第75頁、核交卷第7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微 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應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上 開扣案之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