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單禁沒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撤緩毒
偵字第23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11年度聲沒字
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於民國(下 同)109年3月5日下午1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號前,查獲被告吳松樺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231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3小包(驗餘淨重分別為0.6455公克、0.4165公克、0.3948 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1529號扣押物品清單)屬違禁物,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109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 091100183號鑑驗書附卷足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 燬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無訛。
三、經查:被告吳松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經依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 號處分不起訴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傾向證明書、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通知等在卷可參。而上開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晶體3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均檢出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驗餘淨重分別為0.6455公克、0.4165 公克、0.3948公克公克,109年度安保字第1529號扣押物品
清單),此有該療養院所出具之109年11月10日草療鑑字第1 091100183號鑑驗書在卷足憑。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既係 均第二級毒品,自屬違禁物,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依 前揭條文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甲基 安非他命之包裝袋3個,因袋內殘留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 以析離,應同認係查獲之毒品,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 因鑑驗耗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不存在,即毋庸再為沒收 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驗結果 1 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6455公克) 2 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4165公克) 3 晶體 1包(含包裝袋1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3948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