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附民字,111年度,5號
TCDM,111,原附民,5,20220826,2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5號
原 告 劉彥良
被 告 黃韋林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附件關於被告黃韋林部分。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否則即不得提起,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 定自自明。又該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 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 台抗字第978號 、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108年度台抗字 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本件依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告即被害人劉彥良遭詐騙 之款項係由被告陳鉅弦(本院通緝中)指示被告葉人瑋(另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提領,被告黃韋林並未參與此部分之 犯行,非此部分詐欺行為之共同正犯,此有本院110年度原 金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是被告黃韋林既非對原告 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黃韋 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原告此部分之訴,自應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