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原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許惠婷
被 告 富鵬國際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日月
被 告 郭擇仁
張純甄
陳嬌
張毓庭
上列被告因本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38號違反銀行法案件,經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二、查,本件被告富鵬國際有限公司、陳日月、郭擇仁、張純甄 、陳嬌、張毓庭被訴違反銀行法一案(本院109年度原金訴 字第38號),業經本院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又原告提起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時,並未聲請如上開違反銀行法案件之刑 事訴訟經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時,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事件移送於本院民事庭,且迄至本院判決時,亦未曾有 如前述之聲請。揆諸上開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又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爰併予駁回之。至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本無須徵收裁判費,且屬法院職權事項,本院無庸就此另為 准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思大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附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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