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11年度,22號
TCDM,111,原簡,22,2022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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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原簡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賀平


選任辯護人 柯連登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942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賀平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徒 手毆打呂行數下後」應補充為「徒手毆打呂行,並將呂行拉 倒在地上後,繼續徒手毆打及以腳踹呂行數下」,證據部分 並補充被告林賀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現場監視器錄 影光碟1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林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原簡 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4月2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被告供述屬實,並有上開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且考量被告乃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滿1年即再犯本案 ,而依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等情狀,本案 並無因累犯之加重最低本刑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被告人身自由因而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核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 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與告訴人呂行原本素不 相識,僅因與告訴人聊天時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即任意訴諸 暴力傷害告訴人,不僅造成告訴人身體傷害,亦危害社會治 安,並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被告供稱之教育程度、生活狀 況(參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49號卷第46頁)、告訴人所 受傷勢情形,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惟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蕭訓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思股
111年度偵字第13942號
  被   告 林賀平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賀平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 年4月1日以110年度中原簡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0年4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1年2月11日凌晨5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 Poison酒吧」飲酒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呂行數下 後,致呂行受有腦震盪、頭部鈍傷、左眼眶瘀傷、右耳擦挫 傷、頭部及顏面多處瘀傷、鼻腫痛、頸部擦傷、背部瘀傷、 右腰瘀傷、左前胸瘀傷、雙側上肢多處瘀傷、雙側大腿瘀傷 、雙側膝蓋瘀傷、雙踝瘀傷、左下腹瘀傷等傷害。嗣經呂行 於111年2月12日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賀平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呂



行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因在該酒吧廁 所有看見告訴人攜帶一把刀子,且當時告訴人朝其逼近並作 勢要拿出該把刀子,怕遭告訴人殺害,遂出手毆打告訴人, 其係正當防衛云云。經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確有傷害告訴 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復經證人黃永昇孔祥宇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暨刑案照 片25張等在卷可參,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然告訴人遭被告毆打時並未反擊,此經被告於本署偵查中 肯認不諱,足證被告傷害告訴人時,並無正遭受告訴人不法 侵害或危難情形,其並無防衛之必要,被告就此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洵難可採。復告訴人確遭被告毆打成傷之事實, 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林賀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 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詹常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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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