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1年度,4號
TCDM,111,原交訴,4,202208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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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賜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嗣於111年7月12日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
8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聖賜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起訴書 原漏載被告無駕駛執照情形,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仍 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沿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同日中午12時 52分許途經東崎路3段電桿東崎幹88前,原應注意駕駛人欲 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需先鳴按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 次且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 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且依當時日間光線、天候晴,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超 車時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擦撞同方向前方由林 梅茂駕駛、搭載其妻即告訴人廖錦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致告訴人廖錦美受有頭暈、頭部挫傷及左上肢擦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嫌( 起訴書原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廖錦美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被告涉犯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部分,本院另行審結),經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公訴人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 車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廖錦美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揆諸 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劉依伶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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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