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原交訴字,111年度,4號
TCDM,111,原交訴,4,2022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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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聖賜


選任辯護人 林俞妙律師(法扶律師)
張薰雅律師(法扶律師;嗣於111年7月12日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80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聖賜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聖賜未曾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0月4日中午,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上開2269-KJ號小客 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中 午12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東勢區東崎路3段電桿東崎幹88 前,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 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超車時未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致擦撞同行向前方由 林梅茂駕駛、搭載其妻廖錦美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 車(下稱上開AYR-9065號小客車),致廖錦美因而受有頭暈 、頭部挫傷及左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吳聖賜被訴無駕駛執照 駕車之過失傷害部分,廖錦美已撤回告訴,由本院另判決公 訴不受理〉。詎吳聖賜明知其所駕駛之上開2269-KJ號小客車 與林梅茂所駕駛之上開AYR-9065號小客車因擦撞而發生交通 事故,其所駕駛之上開2269-KJ號小客車部分車殼因而掉落 ,撞擊力道非輕,可預見上開AYR-9065號小客車之乘客廖錦 美因此受有傷害,其係依法負有救助義務之人,理應將廖錦 美送醫救治、或呼叫救護車、或報警處理等採取救護或其他 必要措施,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 而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對廖錦美為上開措施,且未得到廖



錦美之同意,即逕自駕駛上開2269-KJ號小客車離開現場而 逃逸。嗣廖錦美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
二、案經廖錦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聖賜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 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 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偵 查中之陳述在卷可參,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廖錦美、證人林梅 茂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且有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 ○○○○○○○○○○○○○○○○○○○○○○○○○○○○○○○○○○○○○○○○○○○○○○○○○區○ ○○設○○○○○○○○○○○○○○○○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 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按犯第185條之4第1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 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定有 明文。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已如前述, 自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2269-KJ號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發 生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廖錦美受有上開傷害後,並未呼叫救護 車或警察處理,亦未留在現場救護受傷之告訴人廖錦美,乃 逕自駕駛上開2269-KJ號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 人廖錦美之生命安全,行為實屬可責,應予相當之非難,並 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廖錦美和解,復依和解內容履行完畢之 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並兼衡 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豐 原交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3月8日確定 之情(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憑。則被告於本案宣示判決之時,並非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 件。是本院認並不得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顏偉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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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