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原交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明
指定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中華民國
111 年6 月6 日111 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速偵字第21
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民國110 年6 月18日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修正施行前已繫
屬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之案件,在修正施行後始因上訴而
繫屬於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者,應適用修正後規定以定其上
訴範圍(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權
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
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包括宣
告刑、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
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
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
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
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不再實質審查下級審法院
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亦即應以下級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罪名,作為審認其所諭知「刑」、「沒收」、「保
安處分」是否違法不當之判斷基礎。
㈡檢察官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原審判決有罪在案
,檢察官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並於111 年7 月1 日繫屬
於本院,有本院111 年6 月29日函暨其上之本院收文戳章附
卷可考(本院原交簡上卷第7 頁)。觀諸檢察官上訴書記載
略以原審於判決中固引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然於判決理由中並未將上開裁定意旨涵
攝於本案,亦未具體於本案中說明本案不構成累犯之理由,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有該上訴書存卷為憑(本院
原交簡上卷第11、12頁);參以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上訴範圍及上訴意旨詳如上訴書所載,本案針對累犯未
加重之部分上訴,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原交簡上卷
第101 頁)。顯見檢察官就原審所為本院111 年度豐原交簡
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決),業已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諭知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僅就
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並以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前提,據以衡量檢察官針對量刑結
果不服之上訴理由是否可採;至於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
名認定及其證據取捨(本案並未諭知保安處分),既與刑之
判斷尚屬可分,且不在檢察官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0
1 至110 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三、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
據能力。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當否之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此
部分均引用原判決之內容,詳附件)
一、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之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判決中固引用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然於判決理由中並未
將上開裁定意旨涵攝於本案,亦未具體於本案中說明本案不
構成累犯之理由,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又被告前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豐原交簡字4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確定,徒刑部
分於109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彰
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足認被告有惡性之累加、對刑罰反應
薄弱的情形,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多次前
案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本院查: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上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為違背法令,
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
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
14款上段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533 號判
決意旨參照)。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
乙○○前自92年間起,至109 年止,共犯2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案件,最末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
確定,徒刑部分於109 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
,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通篇意旨,對照被告本案犯罪行為
之日期,足見檢察官認為被告於本案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所稱之累犯,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此旨而
予以主張;再者,法院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加重其刑,
然於司法院大法官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後,使法院依審判
職權得自由裁量對構成累犯之行為人,就其所犯之罪是否加
重本刑至2 分之1 ,基此,原審自須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併參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
決意旨,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予以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㈡衡諸原判決既認被告前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並認此
屬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列犯罪行為人品行之科刑應審酌事項
,然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所
述「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
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
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
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 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
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等語,可知當係法院認為檢察官未盡實質舉證
責任、說明責任,而未論以累犯或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 款所定審酌事項,但原判決引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及其理由後,並未敘明 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此節 ,是否已盡實質舉證責任、說明責任,而應否論以累犯、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逕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揆諸前開說明 ,顯具理由欠備之違法。綜上所陳,檢察官以原審有判決不 備理由之違誤,及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裁量加 重被告刑度,認為量刑不當提起上訴,並非無據,其上訴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至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為被告辯護稱:原判決提到被告有2 次酒駕紀錄,其中已包含109 年的部分,故檢察官之上訴無 理由等語(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02 頁),然原判決若認檢察 官之說理不足以說服法院,何以未敘明被告不構成累犯、不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旨,反而直接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更見原判決就此部分確有不載理由之情,非 無違誤,是辯護人所為上開辯護意旨,尚難憑採。三、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 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 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 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被 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3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09 年12月30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出監乙情,此經公訴檢 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並舉出本院109 年度豐原交簡字第43 號判決證明之(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12 至114 頁),復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原交簡上卷第57 至80頁),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檢察官於上訴書中敘明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 節、被告之個人情狀、多次前案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
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5、16頁),參以 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屢犯酒後駕車之不能安 全駕駛罪,且自被告之前科紀錄及法院判決,足認有惡性的 累積及刑罰反應薄弱的情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處罰之必 要,另引用上訴書所戴理由,請依刑法累犯的規定加重其刑 等語(本院原交簡上卷第109 頁),及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 上開案件亦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相同,且被 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可見其確未因此知 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是參照上開解釋意旨 、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 必要性,爰裁量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 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心存僥倖,逞強駕 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並考量除上開使本案構成累犯之公共危險案件 外,被告另有其餘公共危險犯行、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參以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3毫克(0.43MG/L)之違反義務程度;兼衡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搭鷹架的工 作、經濟狀況不佳、無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原交簡 上卷第107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種類、時間、路段、本次犯罪未發生交通事故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刑法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僅列出撤銷改判部分之實體法條文),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永政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附件:本院111 年度豐原交簡字第38號刑事簡易判決影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