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方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11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 (卷內代號AB000-A111088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甲 )前係隔壁鄰居,於民國111年2月17日10時許,乙 ○○返回至甲 住處(地址詳卷)附近,因內急經甲 同意進入 屋內借用廁所後,(一)見甲 獨自一人,竟基於強制性交 之犯意,先佯以要向甲 借用菜刀,甲 至廚房取得菜刀後, 因恐遭不測,遂將菜刀放至其座椅下方,乙○○見狀即向甲 恫稱:「你要將菜刀交出?還是要我強姦你?」,經甲 拒 絕,乙○○隨即將外褲及內褲脫下,要求甲 握住其生殖器, 並要求甲 上樓至臥房,而以此恐嚇方式,欲違反甲 之意願 ,對甲 為性交行為。甲 乃向乙○○佯稱:「口渴要先喝水」 等語,隨即趁隙逃出屋外大喊「救命」,致乙○○未能對甲 為性交行為得逞。(二)詎乙○○見甲 大聲呼救,因恐遭人 發覺,竟又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及傷害之犯意,緊追在甲 身 後,強將甲 拉進甲 住處,並出手毆打甲 之頭部及背部, 致甲 因此受有頭皮鈍傷及右側後胸壁挫傷等傷害,而以此 剝奪甲 之行動自由。嗣因乙○○拉甲 進入屋內時,發覺附近 有路人在觀看,隨即離開現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當場扣 得乙○○遺留在現場之內褲1條,調閱路口監視器後,進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係妨害性自主案件,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 、第12條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規定,本案判 決書關於告訴人甲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見本院不公 開卷宗所示)及其實際住處均不予揭露,先予說明。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 ,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 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8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 解釋,亦均得為證據,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甲 借 用菜刀,經甲 拒絕後,要求甲 將菜刀交出,並脫下自己之 外褲及內褲之情,嗣於甲 跑出家門呼救後,有拉住甲 並出 手毆打甲 之頭部及背部,致甲 受有頭皮鈍傷及右側胸壁挫 傷等傷勢,而有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對甲 為強制性 交或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辯稱:我要求甲 把菜刀拿給我 ,她說不要,我是跟她說你不怕我對你怎麼樣嗎,沒有說要 強姦她,我把褲子脫下來也只是要嚇她,沒有要對她強制性 交,也沒有要求她握住我的生殖器,或要她到樓上去;甲 看到我把褲子脫下來並沒有嚇到,還勸我不要這樣子,後來 她說要去喝水,我閃身讓她過也準備要回去,她就跑到外面 去喊救命,我反射動作就追出去,拉住甲 然後打她幾下, 之後我就進去把外褲穿上就離開了,沒有剝奪她的行動自由 云云(本院卷第85頁)。其辯護人並以:被告案發時沒有要 對被害人為恐嚇或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本案在甲 家中發生 之狀況,被告與甲 各執一詞,沒有客觀事狀或監視器錄影 畫面可以判別佐證,是否可以甲 單一指述認定被告涉有強 制性交未遂之犯行容有審酌空間;從勘驗畫面可見被告當天 將甲 拖進去室內不到3分鐘時間,甲 就從室內從容走出, 且有整理門框收拾拖鞋,除不像一般遭強制性交之被害人應
倉皇奔出之情,倘被告有意對甲 為妨害性自主,不會好不 容易將甲 拖進去後,不到3分鐘就讓甲 走出,應可反證被 告沒有要對甲 為強制性交之辯解可採;且畫面最後還可見 被告跟甲 講話講很久,只是甲 不太理被告,一直往前走, 如果被告是因甲 呼救倉皇離開,應在穿好褲子後趕快跑, 不會在門口跟甲 講那麼久的話,也不會慢慢走去停車場開 車,以被告不在乎左鄰右舍聽見甲 呼救或被認出其將甲 拖 進去家裡的狀況,難認被告確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另依甲 證述被告有開條件給她選,如果是一般強制性交應該會直接 動手,不會說把刀給我或讓我強姦你,也可認被告並沒有要 為強制性交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本院卷第85、154-15 5頁)。
二、經查:
㈠、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向甲 借用菜刀,經甲 拒 絕後,要求甲 將菜刀交出,並脫下自己之外褲及內褲之情 ,嗣於甲 跑出家門呼救後,有拉住甲 並出手毆打甲 之頭 部及背部,致甲 受有頭皮鈍傷及右側胸壁挫傷等傷勢,業 據被告所坦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字不公開卷第5-9頁、偵卷第95- 97頁、本院卷第118-145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照片(偵卷第85-88頁)、内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21491號鑑定書( 偵卷第89-9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資 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字不公開 卷第17-23頁)、現場蒐證照片(偵字不公開卷第27、37、4 5-53頁)、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字不公開卷第 29-35頁)、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111年2月17日 診斷證明書(偵字不公開卷第61-63頁)等件附卷可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則上開事實,及被告 之傷害犯行,應先可認定。
㈡、被告對告訴人甲 強制性交未遂及剝奪行動自由之事實,業據 告訴人甲 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被告之前跟他女友租屋住 在我家隔壁,111年2月17日上午約11時許我在我住家後門外 晾衣服,被告從我家後門經過,因為他前一天晚上在門口酒 醉鬧事,警察將他帶走,我就跟他說不是我報警的,後來他 跟我借廁所,我讓他進來家裡,之後有聊一下,聊到一半他 就問我刀子放在哪邊要我帶他去拿刀,就拉我一腳把我拉起 來到廚房要拿菜刀,我先拿到刀我就擺在身後,到廚房後他 要拿鋸子我還有阻止他,回到客廳我怕刀被搶走,我就把刀 放在我坐的椅墊下,然後他就跟我說「你要將菜刀交出?還
要我強姦你?」給我選擇,當時他坐在我對面,用雙腳控制 我讓我不能離開,之後他說時間到了就脫下褲子,還要我脫 衣服,我沒有脫,我有跟他說別這樣,之後他脫下內褲跟我 說「握著」,是要我握著他的生殖器,我跟他說不要,請他 快點回家休息,他就要我到樓上,我就覺得不妙,我找藉口 說我要喝水,趁他不注意趕快從前門跑出去喊救命,當時有 人看到,被告將我拉回屋内,打我的右後腦勺及右後背,他 可能發現有人看到(要離開),我之後看到他穿好褲子離開 ,我就報警等語(偵字不公開卷第5-9頁、偵卷第95-97頁 );並於本院審理一致證述:被告在客廳要求我把刀給他, 我說不要,然後他就說兩條路給你選,一是刀給他,不然他 要強姦我,我就跟他說我都不要,後來他不曉得什麼時候就 把外褲跟內褲脫掉了,因為當時我不敢看他,然後就叫我握 住他下體,還有叫我脫衣服,手還伸過來,我都說我不要, 把他手隔開,後來他要我到樓上去,我就緊張了,想辦法跟 他說我口渴要去喝茶,然後趁機趕快逃離現場跑出去喊救命 ,才有人出來看,當時門閂沒有鎖,不然我真的逃不出去, 我出去喊救命時,有2個太太出來看,被告就是被人家看到 ,他才把我放開去穿褲子要離開,不然他把我拖進去不曉得 會怎麼樣;被告把我拖進去之後有打我,後來他放開我去穿 褲子的時候,我就趕快跑出去,他出來一直跟我說要給我好 看,說我竟然敢喊救命,我就回他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對我, 我是等到他去停車場開車離開,我才敢進去,不然他人在我 家裡面,我不敢進去;被告沒有跟我說拿刀要做什麼,因為 我當時一個人在家,我很害怕;被告跟他女朋友住在隔壁時 ,我們只有問早安,沒有來往跟交集,不了解他的為人,我 跟他無冤無仇,是念他是鄰居借他廁所,讓他這樣一鬧,我 們過著提心吊膽的日子,且之後他還拿刀來我家第2次,我 不讓他進來他還把門破壞進來,好險我女兒休假在家,不然 我不曉得會發生什麼事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18-145頁)。㈢、衡以告訴人甲 雖提出本案告訴,然以其自陳與被告之前僅為 鄰居關係,沒有很多互動,只有問早安打招呼,且無怨無仇 等語(本院卷第129-131頁),且被告亦陳稱與告訴人甲 並 無仇恨或糾紛等語(偵卷第29頁),況告訴人甲 事後亦無 對被告有何求償或其他要求,均難想像告訴人甲 有甘冒誣 告、偽證重罪之風險,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 參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平實證述:被告要求拿刀的時候 ,並未強力過來搶,僅要求我再到客廳;跟我說要握住他的 生殖器跟要求我去樓上時,沒有拉我,只是很大聲的講;之 後他將我拖進去屋內後,沒有再對我作不禮貌的事情等語(
本院卷第141-144頁),益見告訴人並未有誇大、渲染情節 而構詞誣陷被告之舉措,所證堪認係憑親身之經歷,有高度 可信性而屬可採。
㈣、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有脫褲子要嚇她,我有把褲子脫掉 到腳踝,有露出我的生殖器,我只是想要嚇她而已,我有說 你不怕不給我刀子的話,你不怕我會強姦你嗎等語(偵卷第 52頁),或於羈押訊問時陳稱:我因為拉肚子,也有喝點酒 ,才會脫下褲子,當時甲 看到後,就跟我說我醉了,要我 走,但我沒有離開就坐在那裏,後來她就突然往外跑,我就 追出去等語(聲羈卷第19-23頁),而被告案發當時確有脫 下內褲及外褲,亦有上開內褲扣案可憑,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清水分局證物採驗報告暨照片(偵卷第85-88頁)、内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3月23日刑生字第1110021491號 鑑定書(偵卷第89-90頁)在卷足參。可見被告已不顧告訴 人甲 拒絕交付刀具、要求被告離開而不配合之態度,不僅 向告訴人甲 表示將對其為強姦行為,甚且已將內外褲均脫 去而顯露生殖器等節,則告訴人甲 證述被告接續上開動作 ,要求其握住被告生殖器及前往樓上等節,實與常理相合; 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其脫下褲子後,告訴人甲 勸他不 要這樣子,他就要準備(穿褲子)回去云云,惟其已不顧告 訴人甲 不配合之態度而前開言語及舉止,業如前述,尚難 想像被告會突然接受告訴人甲 之勸說即停止其行為;況被 告此部分辯解,亦與其在前開羈押訊問時所陳經告訴人甲 要求其離開時,並未離開等節有所矛盾,是難認被告之辯解 可信,應以前後一致,且合於常理之告訴人甲 之證述可採 。從而,被告既有表示將要強姦告訴人甲 之意,且脫去內 外褲,並要求告訴人甲 握住其生殖器,則其有對告訴人甲 強制性交之犯意,並已著手實行,應可認定。
㈤、再者,觀諸本案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告訴人甲 跑出 住處大門後向前奔跑,被告則下半身赤裸緊接在告訴人甲 後方出現追逐告訴人甲 ,嗣後以左手拉住告訴人甲 背心後 領,右手拉住告訴人甲 右手之方式,將告訴人甲 拉往其住 處,又告訴人甲 雖有掙扎,並因此重心不跌坐在地,此時 可見有鄰居探頭查看,然被告仍將告訴人甲 拖進屋內等節 ,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字不公開卷第29-35 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5-117頁)附卷可佐,堪 認告訴人甲 驚恐、急欲求救,卻仍遭被告以身體優勢拖行 至屋內而控制其行動自由等節,此適可佐證告訴人甲 係因 被告已進而要求其握住其生殖器及前往樓上,乃趁機跑出向 外求援,否則倘依被告前開所辯已接受告訴人甲 勸說準備
離去,何以告訴人甲 有上開驚恐、呼救之舉?依此,更可認 告訴人甲 前開證述,堪予採信;則本案依被告之陳述、監 視器畫面,既可與告訴人甲 前開證述相互勾稽而佐證其證 述可採,自得作為補強證據,辯護人認強制性交部分僅有告 訴人甲 單一指述,尚難採憑,又依上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 告確有以身體優勢強拉告訴人甲 進入屋內而剝奪其行動自 由,亦如前述,其空言否認並未有此部分犯行,亦非可採。㈥、辯護人固指告訴人甲 遭被告拖進屋內後不到3分鐘即從容走 出整理門框物品,反應不像一般性侵害被害人,並可見被告 沒有要對其為強制性交,否則不會短時間內讓甲 走出,且 被告尚有在門口與告訴人甲 講話,以被告不在乎告訴人甲 呼救或遭人認出之態度,可見沒有要對告訴人甲 為強制性 交行為等語。惟本案在告訴人甲 跑出呼救時,已有附近住 家鄰居出現探頭察看等節,業據告訴人甲 證述明確(本院 卷第126-127頁),並有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畫面(偵 字不公開卷第29-35頁)、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15-117 頁)在卷足憑,被告因此有所顧慮而放棄其行為準備離開, 並非難以想像,此由告訴人甲 證稱:他把我拖進去打一打 ,然後他就鬆手,就趕快再逃出去,他把我拖進去後沒有再 繼續做性侵的行為,因為有被人家看到,他要趕快離開等語 亦明(本院卷第141-145頁),則告訴人甲 見被告因被人察 覺已準備離開,且其當時已在屋外,認相對安全而並未驚惶 逃離,並可在門外整理物品,實與常情無違;況告訴人甲 在被告離開前均持續待在屋外,且在被告與之對話時仍與被 告保持一定距離,在被告走近時均有往反方向行走,嗣在巷 道徘迴,至被告離去始走入屋內之情,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 佐(本院卷第117頁),堪認告訴人甲 對被告仍有所恐懼而 保持警戒,是辯護人認告訴人甲 並未有相關情緒反應,尚 非可採;又行為人為犯行後之態度反應不一而足,或可能倉 皇逃離,或不在乎遭人發覺,亦或認為罪行不會被人察覺而 未有相關反應,並非必然,查被告已因鄰居發覺告訴人甲 呼救而放棄其行為,業如前述,其或因自認尚未進一步侵害 告訴人甲 ,且鄰居並未察覺上情,並無倉皇離開之必要, 均有可能,自無可遽以被告仍有與告訴人甲 對話,並未立 即離開現場,即認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行為。
㈦、辯護人另以被告沒有直接對告訴人甲 為強制性交,且開條件 給告訴人甲 選,可見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云云,然行 為人犯罪動機、手段態樣眾多,並無一定,自無可以被告有 開立條件,即認被告並無強制性交之犯意;況倘被告目的僅 係為取得刀具,以其身體優勢直接翻找拿取,亦或以其他傷
害身體方法恫稱告訴人甲 已可遂其目的,卻迂迴以強姦等 陳詞告知告訴人甲 ,甚且脫去內外褲要求告訴人甲 握住其 生殖器,更無法遂被告所辯(嚇嚇告訴人甲 )獲取刀具之 目的。基此,要難認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有據。㈧、至被告固稱當天有喝酒,監視器畫面那段我完全不知道發生 這件事云云(本院卷第149-150頁),惟觀之被告於偵查中 陳稱:後來告訴人甲 他就跑出去,我怕她這樣跑出去喊救 命,好像我要對她不利,我要把她拉回來,我在馬路上有拉 到她,我拉她只是想要跟她說我沒有要對她怎樣,後來我還 有動手打了她頭頂幾下,打了她之後,我褲子穿起來就走了 等語(偵卷第52頁);於羈押訊問時陳述:甲 要我走,但 我沒有離開,就坐在那裡,甲 就突然往外跑,我就追出去 ,我怕她喊救命,變成我要害她,我在屋外有動手打甲 的 頭部,打完之後,我就離開了(聲羈卷第19-23頁);或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甲 起身說他要喝開水,我也閃身讓 她過,我準備要回去,她就突然跑到外面喊救命,我酒喝多 反射動作就追出去拉出甲 ,然後打她幾下就放掉她,之後 進去把外褲穿起來然後我就離開了等語(本院卷第85頁)。 可知被告固就告訴人甲 跑出求救過程有矛盾陳詞,然均可 具體陳述當場情形,實與泥醉不知人事,對當時狀況未有記 憶顯然有別,況被告當日尚可與告訴人甲 對話,且自行駕 車離開停車場等節,有上引之本院勘驗筆錄、停車場監視器 畫面足參(偵不公開卷第37頁),均可見被告當日縱有飲酒 ,意識仍屬清楚。則其上開辯解內容,實屬臨訟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㈨、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難認可採,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2項、 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如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 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剝奪告訴人甲 之行動自由期間,毆打告 訴人甲 之頭部及背部而為接續傷害行為等情,顯係基於單 一犯罪決意,並有部分之行為合致,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可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揆諸前開說明,容有誤 會,併予敘明。又被告所犯上開強制性交未遂、傷害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恐嚇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8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提出 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案件資料表為證(本院卷第163-169頁
),且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堪認已具體 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恐嚇 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更 嚴重之侵害他人身體、性自主之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均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著手於強制性交行為後,因告訴人甲 趁機求助而未遂,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事由 ,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以恫稱言語等恐嚇方法,欲對甲 為強制性交行為 ,因甲 逃脫求助而未遂,嗣為免甲 求救,強拉其進入入內 並加以毆打之犯罪手段及情節,且對甲 身體、性自主意志 造成嚴重侵害,其心理也遭受相當程度之驚恐等犯罪所生危 害,並考量被告雖坦認有傷害犯行,然以矛盾陳詞否認強制 性交未遂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另迄今未賠償甲 所受損 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之前從事維修人員、月入新臺幣3萬6千元至4萬元左右 、需要照顧殘障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56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得易 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林怡姿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