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訴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暐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 年度偵字第
2477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暐鈞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郭暐鈞於民國111 年1 月27日上午8 時許,將其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放在億萬彩券行(址設臺 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並進入店內購買彩券後,於 同日上午8 時8 分許,返回車上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方向(即由北往南)起駛,欲迴轉至對 向車道往臺中市烏日區之方向(即由南往北)行駛時,本應 注意起駛前需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優先通行,且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在劃設有分向限制 線之上址路段往左迴車欲駛入對向車道,且疏未注意有無來 往車輛,即貿然自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起駛,亦未 讓該路段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起訴書記載未顯示方向燈部分 應屬有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屬實,並經公訴檢察 官於審理時當庭更正,詳後述)。適有張仲佳騎乘車牌號碼 000-0** 號(號碼詳卷)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 南路1 段由北往南直行而來,在行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 0 號時,因無從預見郭暐鈞所駕車輛在該處貿然迴轉,以致 閃避不及,郭暐鈞所駕車輛碰撞張仲佳所騎機車,張仲佳因 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雙下肢變形、左腕變形、頭部外傷等傷 害,經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頭胸腹鈍力 創併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衰竭,而於同日上午9 時32分不治 死亡。郭暐鈞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 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 案偵查、審理程序中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仲佳之妻丁憶如、胞弟張仲育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郭暐鈞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 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 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 ,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中皆坦承不諱(彰檢相卷第16至17頁反面、第63至65頁, 本院卷第33至38、41至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仲育、 丁憶如、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翁周言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證述 大致相符(彰檢相卷第10至12、60至62頁、第85頁正反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10報案紀錄 單、查詢被告駕籍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資 料、查詢被害人所騎機車車籍資料、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 、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彰檢相卷第18、19 、20、21至30、31至36、39、42、51、52、54頁,本院卷第 35、36、47至51頁);且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雙 下肢變形、左腕變形、頭部外傷等傷害,經送往中山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急救後,仍因頭胸腹鈍力創併內出血導致中樞神 經衰竭,而於111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32分不治死亡等情,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無訛,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 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相驗報告書,及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111 年1 月27日診斷證明書等附卷為憑(彰檢相卷 第37、59、66、67至72、76至84、94頁,中檢相卷第39至40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 據。
二、按分向限制線為雙黃實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 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6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又按起駛前應顯示方 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 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 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 車迴車時,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 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第97條第1 項第2 款、第106 條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案發地點係繪有分向限制線(即雙 黃實線)之路段,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案發現場照片 、監視器畫面截圖即明(彰檢相卷第33、39、53、55頁), 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外出,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 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往臺中市霧峰區方向(即由 北往南)起駛時,不得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迴轉至對向車 道,又依當時天候、路況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 情事,然被告不僅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予以迴轉,且未注意 與其行向相同之道路有無直行來車,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 通行即行迴車而駛往對向車道,致與被害人所騎機車發生碰 撞,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
三、再者,被害人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因受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傷勢,旋於案發當日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 惟經醫護人員救治後,仍因頭胸腹鈍力創併內出血導致中樞 神經衰竭,而於111 年1 月27日上午9 時32分不治死亡等情 ,有該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存卷足按(彰檢相卷 第37、66頁)。從而,被害人於案發後即送往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急診,並受有如前述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害,此與 案發時間密接,且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摔車倒地、身 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被害人所受 上揭傷害,確係在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車輛撞擊所致,且 因該等傷勢使被害人不治死亡。準此,被告上述過失行為, 直接導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二者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殆 無疑義。
四、至於起訴書中雖記載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另有未顯示方向燈 之過失,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後,可 見被告於上址路段駕車迴轉時確有顯示方向燈,此觀卷附本 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中該車車 尾之左側後方向燈呈現燈光閃爍乙情即明(本院卷第35、36 、49頁),基此,偵查檢察官未予細究,而驟認被告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過失尚有未顯示方向燈即逕行向左切入內線車道 一節,洵非允洽,難認可採;又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於本院 審理時亦予以更正(本院卷第44頁),附此敘明。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又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而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具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在警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彰檢相卷第39頁),復於其 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 首之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且因被告之過失駕 車行為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被告 所為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丁憶如、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復已依調解條件給付全部之賠償金額予告訴人丁憶 如、被害人家屬,此有彰化縣溪州鄉調解委員會111 年6 月 28日調解書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復經告訴人丁憶如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案(本院卷第38頁),與被告坦承 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此前並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本院 卷第5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從事製造業、收入普通、已婚、無子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44頁),暨其犯罪之情節、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僅因一時失慮 ,致涉犯本案罪行,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 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酌以,被告與告訴人丁憶 如、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於約定期限履行雙方協議之賠 償條件完畢等節,業如前述,是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並慮及本院對被告所判處之刑期,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盧弈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